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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何*与乌恰县帕**限责任公司、周**、何**、原审被告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何**与被申请人乌恰县帕**限责任公司(简称帕**公司)、周**、何**、原审被告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克*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何*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对我们提出解除与周**赔偿协议,重新计算赔偿数额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对我们提出解除与何**赔偿协议,重新计算赔偿数额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是错误的。3、我们提出有新证据提交,原审法院未开庭属程序违法。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刘**、何*提出的第一个申请再审理由。刘**、何*主张受害人家属与周**签订赔偿协议低于国家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显失公平。但何*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调解时即清楚其签订赔偿协议的法律后果,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家属何*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存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事实,原调解协议并不存在依法应予解除的条件,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刘**、何*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可证明受害人家属与周**就赔偿协议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审庭审笔录并无此反映,故原审法院认定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不应解除并无不妥。关于再审申请人刘**、何*提出的第二个申请再审理由。刘**、何*提出何**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仅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主张解除与何**达成赔偿协议,重新计算赔偿数额。经查,刘**、何*与何**达成的赔偿协议为何**赔偿受害人家属80000元,何**已支付21000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期,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议有效,何**在本案中暂不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刘**、何*提出的第三个申请再审理由。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家属向原审法院提出其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接受,拒绝开庭审理的事实存在,故该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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