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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董*与陈*添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董*因与被上诉人陈*添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主审、审判员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陈*添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夏**与董**夫妻关系。2008年1月9日,董*给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棉油肆拾柒吨贰佰贰拾贰公斤零贰佰克(47222.2kg)。此油随时拉货随时给货,如有违约按货款的10%承担违约金。2008.1.9,董*,并加盖石河子开发区润祯工贸**公司财务专用章。”

2008年3月27日,陈**给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董*壹佰万元整,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

2008年5月17日,陈**向夏**转账400000元。2013年9月2日,董*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陈**偿还借款1000000元,陈**认为其已归还400000元。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认为陈**的证据不能证实该400000元系归还借款。2013年12月11日,陈**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因夏**于2007年12月24日两次向陈**账户内存入800000元和70000元,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认定陈**与夏**存在经济往来,陈**主张400000元系归还董*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亦未支持其要求冲减借款的主张。

庭审中,夏**、董*辩解陈**向夏**转账400000元系陈**与夏**一起合伙做生意,夏**给陈**转账870000元,仅花费470000元,由陈**向夏**返还的剩余款项。夏**、董*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诉称

陈**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04年8月29日,陈**给石河**脂公司借款800000元。2006年11月27日,陈**与石河**脂公司在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因该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双方达成以棉油抵债的方案。陈**为尽快将棉油变现,经夏**同意,陈**于2007年12月开始向夏**供应棉油共计168.29吨。夏**于2007年12月24日分两次向陈**支付油款87O000元。2008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董*就剩余未付棉油款向陈**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石河子开**责任公司的公章,证实欠陈**棉油47222.2公斤。2008年3月27日,因董*开办的石河子开**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夏**将100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内,要求其保管。当天,董*要求陈**出具借条一份,证实收到夏**打款1000000元。2008年5月17日,陈**与夏**、董*协商,用董*经营的公司所欠的棉油47222.2公斤折抵借款600000元。后陈**将剩余400000元借款归还给夏**,但未将1000000元的借条收回。2013年9月2日,董*诉至法院要求陈**返还借款1000000元,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261号民事判决对其诉请予以支持。陈**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32号判决,认为陈**的主张涉及的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符合抵销的法律规定,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继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夏**、董*返还不当得利款4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01240元(400000元5.85‰86个月,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夏**、董*辩称:陈**于2014年曾就该纠纷起诉至法院,后又撤诉,陈**的撤诉不能视作诉讼时效的中断。陈**所主张的不当得利形成于2008年,但陈**此前未主张过此权利。在(2013)石民初字第3261号案件中,陈**以400000元系偿还借款为由进行抗辩,但该抗辩未被两级法院采信。陈**当时的抗辩理由为还款,而此次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属于不同性质。故陈**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32号判决认为400000元系其他经济往来产生的转账行为,不能认定为归还借款。陈**主张不当得利与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因此,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陈**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处理,陈**诉称事由与诉讼请求之间不能形成不当得利之诉,故应当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董*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陈**归还借款,陈**主张其向夏**转账的400000元系归还借款。2014年4月8日,终审判决对陈**的主张未予支持时,陈**才知道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陈**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故对夏**、董*辩解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认可。2008年5月17日,陈**向夏**转账400000元,事实清楚,在(2013)石民初宇第3261号案件中,董*不认可该400000元系陈**归还的借款,夏**则应将该款退还陈**。夏**、董*辩解陈**向夏**打款400000元系返还夏**未用完的生意资金,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夏**与董*系夫妻关系,董*对该转账事宜亦知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夏**与董*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陈**的利益遭受损失,故对陈**要求夏**与董*返还不当得利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陈**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返还400000元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利率过高,对该利息确定为172000元(400000元6%÷12个月8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夏**、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添不当得利400000元及利息172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6元,送达费90元,合计49996元(陈**已预交),由夏**、董*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上诉人夏**、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举证欲证实其与石河子开**责任公司之间发生过业务往来,其实就是与夏**、董*之间的经济往来,但石河子开**责任公司与夏**、董*系不同民事主体,不能证实上述事实。二、陈**以向夏**转账400000元为由,主张夏**、董*构成不当得利,但夏**此前也曾向陈**转账870000元。陈**应当证实400000元与870000元之间的关系。陈**对自己的主张未尽举证责任,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的一审诉讼请求;由陈**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夏**与董**夫妻关系,董*明知陈**向夏**转款400000元,仍然不同意折抵1000000元借款。二、2007年12月12日-17日,陈**给董*开办的石河子开**责任公司供棉油168.29吨,2007年12月24日夏**分两次给陈**支付棉油款870000元。2008年1月9日,董*与陈**算账后,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到陈**棉油47.2222吨。由此可见,董*对夏**向陈**支付棉油款870000元是清楚的,也是认可的。也表明夏**、董*与石河子开**责任公司的财务是混同的。三、本案争议的是400000元的不当得利款,而不是870000元的棉油款。上诉人对870000元款项用途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陈**所主张的不当得利是否成立。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上诉人陈*添以上诉人夏**、董*收取其40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二上诉人返还此款。陈*添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就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应举证证明夏**、董*取得40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导致其受到损害。(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认为陈*添主张400000元系归还董*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亦未支持其要求冲减借款的主张,只能认定陈*添主张的上述借贷返还、互负债务抵销等特定法律关系不存在,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夏**、董*取得40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的结论。因为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2007年12月24日夏**分两次给陈*添转款870000元的事实,这说明陈*添与夏**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而陈*添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夏**之间存在棉油买卖及870000元系夏**支付的棉油款这一事实,也就不能排除夏**取得400000元系基于其他经济往来而产生的钱款转移,也即被上诉人陈*添关于”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因此,陈*添请求夏**、董*返还不当得利400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至于陈**与石河子开**责任公司是否存在经济往来,如何处理,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即”夏**、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添不当得利400000元及利息172000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6元,送达费90元,计4996元(陈**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夏**、董*已预交),上述费用合计14516元,由被上诉人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夏**、董*9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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