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05年7月20日原、被告在疏附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开疏附县失去联系。现双方各自生活多年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喀什日报公告一份、疏附县民政局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张*与被告杜某某于2005年7月20日领取结婚证,属于合法夫妻关系。二、证明,2014年11月4日疏附县托克扎克镇诺尔巴格社区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杜某某于2005年9月随母亲离开本地与原告失去联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某未答辩也未出庭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0日原告张*与被告杜某某在疏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至2005年9月中旬其与母亲离开原告就再未联系,原告也不知其去向。原告为了方便自己的工作与生活,向法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杜某某于2005年7月20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不足两月。被告杜某某随母亲离开原告张*后就未与其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作为夫妻双方应当对家庭共尽家庭义务,而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不履行妻子的职责,外出后也不与家人联系。可以认为被告杜某某与原告张*已无夫妻感情,故原告张*提出与被告杜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杜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550元(原告张*已预交),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