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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15万元的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久拖不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的事实不认可,我与原告在2011年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关系,陈*承包了独山子库一商服楼的工程项目,我带领30多名工人施工,负责钢筋班组施工,该工程在2011年12月底主体部分施工完毕,原告未给我结算劳务费用,我向陈*主张结算劳务的时候,陈*给了我25万元的劳务费,要求我以借款的形式出具借条,在借条签订以后原告未向我主张过该笔款项,因此我认为该款项可以和独山子工程劳务费抵消,另2012年我方还在给陈*施工,双方的经济往来达到数百万元,陈*从未主张过该笔费用,也未从账目中抵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王**向原告陈*出具借现金1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4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陈*出具借现金15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在2012年4月5日借条左下角注明“利息按月息6000元,已交3个月,8、9、10、11、12、1月份未结利息,应扣利息36000元。”在该借条右上角写“从熊朝锦劳务费中扣除136000元。”原告称熊朝锦拒绝在借条上签字,故该款项未从熊*劳务费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风险。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认可,辩称借条涉及的款项系原告向其支付的工程劳务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偿还期限,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亦不予采信。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5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陈*借款2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以上诉讼费用合计682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款项25682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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