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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克拉玛**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与被上诉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司之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维**司之法定代表人史**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9日,维**司、江**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维**司向江**司供应挤塑板;单价600元,数量1000立方米;备注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供货500立方米结算一次,以此类推最后货款在当年底结清。合同尾部供方一栏载明出卖人为维**司、法人代表为史**、委托代理人处有“曹*”的签名,并由维**司加盖合同专用章;需方一栏载明委托代理人为罗*,并由江**司加盖其公章。2013年12月30日,双方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截止2013年12月30日,江**司项目部收到维**司供货挤塑板合计931立方米,并由史**及罗*分别在销货方及供货方处签名确认。2013年9月27日,江**司向维**司付款150000元。其后双方因剩余款项发生争议,故维**司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维**司、江**司当庭出示2013年12月23日委托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内容载明:“江苏**有限公司:兹有本公司法人代表史**同志前来贵公司结算2013年度挤塑板货款,请予办理。特此委托克拉玛**品有限公司曹*”,并加盖维**司公章。维**司、江**司双方均认可委托书上签署的“曹*”与2013年8月9日《产品买卖合同》中供方一栏委托代理人处签署的“曹*”系同一人,其姓名实际为“曹*”。维**司亦当庭陈述称,曹*系维**司跟江**司联系业务的中间介绍人,并非维**司的员工或股东,维**司与江**司结算货款时,江**司项目部负责人要求曹*知晓及参与,应江**司要求维**司以曹*的名义书写了该委托书,并在尾部由维**司员工代为签写了“曹*”二字,曹*本人并不知晓该委托书的内容,亦未亲自签署其姓名。

另查,江**司另当庭出示了2014年1月26日其向曹*账户转入150000元的中**银行查询明细表、2014年1月26日江**司向曹*账户转入50000元的中**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4年7月1日江**司向曹*账户转入50000元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予以证实江**司除了向维**司法定代表人史**支付货款150000元外,另向曹*支付货款合计250000元,故江**司辩称其共向维**司支付货款400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产品买卖合同》原件、对账单原件、收据等证据及维**司、江**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公司与江**司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8月9日自愿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单价、结算方式、支付期限等内容,此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维**司、江**司双方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2013年12月30日,双方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截止2013年12月30日,江**司项目部收到维**司供货挤塑板合计931立方米,故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600元每立方米,江**司应支付货款合计5586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2013年9月27日,江**司向维**司付款1500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维**司、江**司当庭出示的2013年12月23日委托书,维**司当庭陈述称,曹*系维**司跟江**司联系业务的中间介绍人,并非维**司员工或股东,双方结算货款时,江**司项目部负责人要求曹*知晓及参与,应江**司要求维**司以曹*的名义书写了该委托书,并在尾部由维**司员工代为签写了“曹*”二字,曹*本人并不知晓该委托书的内容,亦未亲自签署其姓名。因此该证据系维**司自行单方面制作,并非曹*以其本人名义所出具,该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江**司当庭出示了2014年1月26日其向曹*账户转入150000元的中**银行查询明细表、2014年1月26日向曹*账户转入50000元的中**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4年7月1日向曹*账户转入50000元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并辩称根据2013年12月23日曹*出具的委托书,致使江**司认为曹*是维**司的股东乃至法定代表人,故其向曹*支付的250000元视为江**司已向维**司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3年8月9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尾部供方一栏清楚载明史**系维**司法人代表、曹*系委托代理人,且维**司依法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为史**,江**司辩称其认为曹*是维**司的股东乃至法定代表人,系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其存在疏忽,故江**司该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外,合同尾部虽然载明维**司委托代理人为曹*,但江**司并未举证证实曹*是否具有代收货款的委托授权、江**司向曹*支付货款是否经过维**司同意,故江**司关于其向曹*支付的250000元视为其已向维**司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缺少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故维**司向江**司实际供货金额为558600元,江**司已向维**司付款150000元,尚欠货款408600元。维**司要求江**司支付货款4086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江**司尚欠维**司的货款408600元,维**司、江**司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供货500立方米结算一次,以此类推最后货款在当年底结清;合同另约定按实际供货量结算。维**司实际向江**司供货931立方米,其中500立方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江**司实际收到时进行结算,其余431立方米由于不足500立方米,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满500立方米进行结算,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由江**司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且合同约定最后货款在当年底结清,维**司、江**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13年8月9日签订,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对账单确认江**司实际收到维**司供货931立方米,故江**司应于2013年底向维**司付清所有货款。维**司要求江**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共14个月的利息,该主张合法有据,但维**司对于利息数额计算错误,利息应为408600元×5.6%÷12个月×14个月,即26695.2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维**司要求江**司支付利息57204元,其中26695.2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有限公司向克拉玛**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8600元;二、江苏**有限公司向克拉玛**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6695.20元(以货款408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自2014年1月计算至2015年3月,即408600元×5.6%÷12个月×14个月=26695.20元);以上第一、二项合计435295.20元,由江苏**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克拉玛**品有限公司支付完毕。

一审宣判后,上**建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建公司从未要求被上诉人维**司出具曹*的委托书,是被上诉人维**司主动向上**建公司出具的,从委托书内容来看,曹*就是被上诉人维**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只是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代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也是上**建公司向曹*支付货款的原因。2、史**声称《委托书》是其伪造的,并不能免除其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7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人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史**明知曹*冒充法定代表人为其签发委托书,而不加制止,并且同谋误导上**建公司认为曹*是被上诉人维**司法定代表人而向其付款,史**有重大过错,是导致上**建公司向曹*付款的主要原因,故被上诉人维**司应承担其过错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维**司和曹*应承担连带责任,曹*收取上诉人250000元未交过被上诉人维**司,由被上诉人维**司承担责任,与上**建公司无关。3、本案中债权的产生是按照2013年8月9日上**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维**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产生。所以涉案主体的确定与责任划分,应按照合同约定和买卖合同实施中涉案主体的分工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曹*负责洽谈、订立合同、供货、给史**签发委托收款的《委托书》,曹*在实施《产品买卖合同》中起主导和决定作用,从法律关系上依法可认定为全权代理行为,所以曹*收取的250000元货款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维**司收取了上**建公司250000元的货款。4、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第8条“供货500立方米结算一次,以此类推最后货款在当年年底结清”,双方至今未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应先结算后付款,在结算后的年底结算货款。双方至今没有结算,不会产生上**建公司违约的事实,也不存在利息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判决上**建公司向被上诉人维**司支付26695.20元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维**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维**司在二审中提交一份由曹*书写的声明,以此证明上**建公司向曹*支付的250000元货款是砂浆款,与上**建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维**司支付的挤塑板货款无关。经本院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曹*并不属于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以书面证言向法庭提交的情形,故该声明不能作为本案中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维**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12月30日,双方出具对账单确定了上**建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维**司支付货款558900元,双方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建公司向曹*支付的250000元货款可否视为已向被上诉人维**司支付货款;二、上**建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维**司支付利息。

第一,关于上诉人江*公司向曹*支付的250000元货款可否视为已向被上诉人维**司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被上诉人维**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法定代表人为依法注册登记的史**,而非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亦载明法人代表为史**。上诉人江*公司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即认为曹*系被上诉人维**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制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被上诉人维**司委托曹*作为其代理人,应对委托事项及曹*的行为权限作出明确约定,特别是代收货款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如未做相关约定,则曹*行为之法律后果不能当然归属于被上诉人维**司,上诉人江*公司向曹*支付货款的法律后果亦不能视为向被上诉人维**司支付货款。上诉人江*公司以《产品买卖合同》中曹*在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及《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主张曹*有收取货款的权利,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江*公司可依法另行向曹*主张返还其收取的250000元。

第二,关于上诉人江*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维**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虽未进行结算,但共同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对被上诉人维**司的供货量予以签字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上诉人维**司向上诉人江*公司供货931立方米,不足500立方米的整数倍,不满足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但上诉人江*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对账单对被上诉人维**司供给货物数量予以确认,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出具对账单之后向被上诉人维**司支付货款。上诉人江*公司未按照此时间支付货款,应向被上诉人维**司支付相关利息。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维**司的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江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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