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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魏**、新疆九洲**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原审被告新疆九洲**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王**与被告新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王**出资50000元,新疆九洲**份有限公司给被告王**垫付461472元为其购置青岛**威8×4自卸车一辆(车号为×××),该车挂靠在被告新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王**承运被告新疆**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赚取运费来每月偿还分期按揭款。挂靠期限为三年,挂靠期内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新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将此车口头转让给案外人卢**,同年9月,案外人卢**又将该车口头转让给原告魏**。原告魏**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王**支付首付款50000元,2015年1月1日支付购车款103400元,2015年3月1日支付购车款16500元,共计支付169900元。原告魏**取得车辆后正常运营。2015年3月9日,由于在收益分配上产生分歧,被告王**领导的22辆车(包括×××)全部罢工。2015年3月15日,原告魏**找原告王**要求复工,被告王**要求原告魏**出具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罢工,原告魏**不同意,双方一直未能协商解决,车辆新BB9613停运。2015年4月3日,被告新疆**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该车长时间停留,为了减少损失,将车辆开会公司停放。2015年5月中旬,被告王**另找了一名驾驶员继续运营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魏**与被告王**口头达成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视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因被告王**为取得所有权,在原告行使权力时所有权人被告新疆九洲**份有限公司将车扣回,被告王**另雇驾驶员运营该车,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行使权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审法院对原告请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予以采纳。被告新疆九洲**份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魏**没有任何合同或协议关系,只是与被告王**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有被告王**与被告新疆九洲**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因其未取得车辆所有权,不能确保原告购买后正常行使权力,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解除原告魏**与被告王**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魏**车款169900元;三、被告新疆九洲**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涉案车辆在2014年7月30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按揭车辆还款协议书》之后,已实际交付上诉人使用,财产所有权转移至上诉人身上,即上诉人取得了涉案车辆所有权。无论从当事人的约定还是法律明文规定,该涉案车辆上诉人王**都取得过所有权,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未取得车辆所有权,不能确保被上诉人购买后正常行使权利,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取得车辆所有权之后,又将车辆卖给被上诉人,该车辆自交付时所有权已转移给被上诉人。车辆受到损害时,被上诉人只能以物权人的身份行使保护权,即提起侵权之诉,而不能以买卖合同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该涉案车辆已由被上诉人使用近7个月之久,不仅为被上诉人创造收益,且该车也存在折旧,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车款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涉案车辆是挂靠在原审被告处的,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没有取得实际所有权,车是上诉人王**不让被上诉人使用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疆九洲**份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购车款项,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将车辆转让给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将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被告不应成为当事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

1、原审被告给上诉人结算运费的对账单一份,拟证实:原审被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1日结算给上诉人运费318836元,扣按揭款126000元,剩余192836元,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不仅享有所有权,而且取得了收益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按揭明细,并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且没有扣除成本,只是还款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从2014年8月到2015年3月由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的车发生的运费,单子是原审被告出具的,确实产生了这些费用,相应的燃料费用已经扣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2015年4月1日原审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按照还款协议,截至2015年4月1日应当还款140799元,实际还款126000元,下欠14799元未还。被上诉人未按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是产生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审被告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认可。原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上诉人确实欠付按揭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上诉人魏**和原审被告新疆九洲**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魏**口头达成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由于该涉案车辆挂靠在原审被告新疆九洲**份有限公司营运,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原审被告新疆九洲**份有限公司名下,并受原审被告新疆九洲**份有限公司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上诉人王**要求提高扣除运费用以偿还车辆按揭款的标准,双方产生分歧,导致车辆被原审被告新疆九洲**份有限公司扣回,上诉人王**并另雇驾驶员运营该车,被上诉人不能正常行使权利。原审法院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购车款1699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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