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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王**、张**与被告姚**、徐**、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张**与被告姚**、徐**、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王**、张**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张**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姚**、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张**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姚**从三原告处借款800000元,由被告徐**、肖**担保,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3月4日前偿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姚**偿还借款800000元;二、判令被告姚**支付违约金160000元;三、判令姚**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100元。四、判令被告徐**、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送达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国辩称:向三原告借款800000元是事实,被告每月向三原告支付利息26400元,利息已清至2015年3月4日,现同意偿还借款,但现无力给付,请求给予一定期限筹款偿还。

被告徐**辩称:为被告姚**借款800000元担保是事实,担保期间是借款到期后两年内,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应首先由借款人姚**进行偿还,因无力替借款人还钱,故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

针对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收款收据一份、转款凭条一张。拟证实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向三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月利率15‰。被告徐**、肖**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

本院查明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1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姚**、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姚**、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4日,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向原告王*、王**、张**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15‰,被告徐**、肖**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如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与出借人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的,借款人有义务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下列费用: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未清偿部分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逾期借款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姚**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向三原告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姚**向原告王*、王**、张**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姚**与三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被告姚**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姚**支付违约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未清偿部分30%支付逾期借款期间违约金,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现以未还款部分20%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故对三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姚**支付律师代理费35100元,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因此而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被告姚**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该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经审查,律师费的收取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徐**、肖**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徐**、肖**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与被告徐**、肖**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现处于保证期间内,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徐**、肖**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担保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王**、张**偿还借款800000元。

二、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王**、张**支付违约金160000元。

三、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王**、张**支付律师费用35100元。

四、被告徐**、肖**对上述被告姚**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6元,由被告姚**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王**、张**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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