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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顾**、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保诉被告顾**、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保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杨**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保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顾**现金20万元,被告杨**自愿为顾**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同时出具了一份同意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还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顾**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承担利息30000元(200000元月利率3%5个月)。二、被告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认证如下:

借款合同一份及担保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被告顾**经被告杨**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顾*强经杨**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顾**、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顾**经被告杨**担保向原告冯**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4日,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杨**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至本息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借原告200000元至今未归还,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5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为30000元(200000元月利率3%5个月),其主张的计算利息的时间正确,但利率标准过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四倍为21.4%,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按年利率21.4%,从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利息应为17833.33元(200000元年利率21.4%÷12个月5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故被告杨**应对被告顾**欠原告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杨**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偿还借款200000元。

被告顾*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支付利息17833.33元。

被告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465元,由原告冯**负担125.63元,由被告顾**、杨**负担2339.37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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