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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刘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刘*给蔡**供应建筑模板。2013年4月24日、5月30日、6月18日,刘*分别给蔡**供应价格为23200元、45960元、4368元的建筑模板。上述三次供货均有蔡**、刘*签字的送货单。2013年5月7日,刘*在蔡**提供的借款凭证上书写:“今借到江苏中兴畅园二期肆万元,建筑模板款。转账支票号03249656.”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5)水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上述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双方之间因买卖建筑模板发生的款项,故驳回蔡**要求刘*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蔡**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28日,刘*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蔡老板大板款伍万元整,转账支票号03250160.”2013年7月24日,刘*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建筑模板款40000元整,转账支票03250286.”2013年9月18日,刘*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蔡**20000元整建筑模板款。”2013年11月22日,刘*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建筑模板款20000元”2014年4月14日,刘*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蔡总贰万元,大板款是现金现货款,没开出库单。”现蔡**给刘*超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蔡**认为:2013年4月24日、5月30日、6月18日,刘*给蔡**送货价值共计73528元,而蔡**给付刘*共计170000元(2013年5月7日借款凭证中的40000元、2013年6月28日收条载明的50000元、2013年7月24日收条载明的40000元、2013年9月18日收条载明的20000元、2013年11月22日收条载明的20000元),蔡**以给刘*超付货款96472元(170000元-73528元)诉至法院,要求刘*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蔡**以超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有如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刘*收取蔡**共计170000元的事实属实,符合不当得利构成的前三个要件,而构成不当得利的实质要件“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蔡**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对于2013年6月28日、7月24日、9月18日、11月22日四张收条中载明的共计130000元,蔡**以收条作为证据主张其超付款项,收条中明确载明款项的性质为建筑模板款。刘*出具收条的前提是蔡**给付款项,蔡**作为财产变动主体,其对给付行为是明知且主动实施的,给付数额、给付对象、给付款项的性质明确、具体,且主动给付了四次。蔡**在给付时应有基础原因,现蔡**主张自己的给付行为无因,刘*取得款项不当,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蔡**无证据证明其给付的130000元欠缺正当性或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不足以认定刘*收取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故对蔡**超付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对于2013年5月7日借款凭证载明的40000元,蔡**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双方之间因买卖建筑模板发生的款项,故驳回蔡**要求刘*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现蔡**对同一笔款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蔡**在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刘*取得该笔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故对蔡**主张超付货款亦不予采信。不当得利制度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应成为具有补充性或辅助性性质的一项制度,更不应作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应当寻求其他的请求权基础,并依赖于自身举证责任的完成,而非通过不当得利来实现权利救济。遂判决:驳回蔡**要求刘*返还超付货款96472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蔡**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我与刘*之间的购销并非是及时结清的买卖,刘*自2012年开始给我提供建筑模版。2012年10月18日和11月2日,我给刘*出具了两张欠条,共计欠款金额为32240元。2013年,刘*向我供货3次共计供货数额为73528元,我分4次向刘*支付共计130000元,年底双方未清算。2014年6月,刘*起诉要求支付货款

32240元,我当庭提出反诉要求返还超付的货款,但一审法院要求我另行起诉。我于2015年7月1日起诉刘*要求返还超付的货款。且在一审立案时本案的案由都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庭审时确成了不当得利,本案应适用买卖合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返还我超付的货款9647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蔡**与我从2012年至2014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蔡**没有超付货款的事实。截止2014年4月14日,蔡**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若蔡**存在超付货款的事实,蔡**就不会出具500元欠条。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蔡**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收条、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刘*为蔡**提供货物,蔡**向刘*支付货款的事实已经表明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庭审中,蔡**当庭表示,2014年刘*向其提供过货物,蔡**也向刘*出具过欠款金额为500元的欠条,该事实说明截至2014年4月14日,蔡**仍欠刘*500元货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蔡**应当对刘*多收货款承担举证责任,但蔡**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向刘*多支付货款。故对蔡**上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审理费2211.8元(蔡**预交),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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