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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王**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我将彩钢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本来签有书面协议,后被告自行将协议收回未交付给我。工程完工后,被告将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以每平方米200元的价格索要工程款。现房屋的质量存在问题,房屋漏水导致我的租户损失。我为此事到处奔波,花费大量的交通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承租人损失20000元损失费;要求被告赔偿由于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承租方无法正常使用而退房,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我起诉原告的一审及二审判决对该事实均做了认定。我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达成的口头协议,5月初完工后原告使用该房屋。2014年我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原告才提出的质量异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本案被告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建房款29518.2元及鉴定费5000元。本案原告在该案中提出被告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法院作出(2014)新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由被告为原告承建彩钢房工程,后被告在5月初完工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分两次将50000元工程款交付被告,后因双方对彩钢房工程剩余款项数额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对所建彩钢房面积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我院依法委托新疆祥瑞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彩钢房工程面积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确认彩钢房工程面积为388.96平方米,工程造价为79518.20元。该鉴定报告向原告送达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认可早已对外出租使用该彩钢房。(2014)新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虽是口头订立承建彩钢房工程协议,但是双方已全面履行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被告王**向原告孟**主张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承建彩钢房工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况且原告孟**早已将完工的彩钢房对外出租使用,被告王**要求原告孟**给付剩余工程款29518.2元,及工程造价鉴定费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提出结算价格有出入,迟延交工,房屋漏水,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孟**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法院作出判决,要求原告孟**给付被告王**工程款29518.2元,支付被告王**鉴定费5000元。后原告孟**不服该判决依法上诉,后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原告孟**向被告王**支付鉴定费5000元的判项;改判原告孟**给付被告王**彩钢房工程款14951.15元。

上述事实有(2014)新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实际使用被告修建的彩钢房近三年时间,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修建的彩钢房存在质量问题,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被告的建房行为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承租人损失20000元损失费;要求被告赔偿由于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承租人无法正常使用而退房,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50元,退还原告250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现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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