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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香巴拉食**农机有限公司及新疆香巴**河子开发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原审被告新疆香巴**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香巴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江、被上诉人正**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原审被告香巴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原告与新疆**有限公司石河子养殖基地(以下简称香巴拉养殖基地)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香巴拉养殖基地从原告处购买一台“威肯牌”GM650A滑移式装载机(以下简称装载机),价款为135000元;香巴拉养殖基地接车时支付90%的货款,剩余货款在接车后三十天内支付;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全部货款到账时转移;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装载机的质保期为一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将装载机及产品质量保证书等资料交付香巴拉养殖基地。2011年12月30日,香巴拉养殖基地原实际负责人张某某在一份欠据上签名并捺印。该欠据的内容为:“新疆**有限公司石河子养殖基地下欠石河子**限公司威肯牌滑移式装载机GM650A型装载机壹台,货款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小写135000元*)。(发动机号:10086180,整机号:1009113)。新疆**有限公司石河子养殖基地保证于2012年1月30日以前归还石河子**限公司威肯牌滑移式装载机货款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小写135000元*)。新疆**有限公司石河子养殖基地逾期还款或按期但未足额还款,除全额归还石河子**限公司滑移式装载机欠款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小写135000元*)外,还应向石河子**限公司支付欠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同日,张某某还在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归还欠款协议书上签名,该归还欠款协议书上未加盖原告公章。2012年2月,香巴拉养殖基地又从原告处购买一台相同型号的装载机,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2月8日,张某某又在一份欠据上签名并捺印。该欠据的内容为:“新疆**有限公司石河子养殖基地下欠石河子**限公司威肯牌滑移式装载机GM650A型装载机壹台,货款大写:壹拾叁万捌仟元*(小写138000元*)。(发动机号:11213304,整机号:1201103)。新疆**有限公司石河子养殖基地保证于2012年3月8日以前归还石河子**限公司威肯牌滑移式装载机货款大写:壹拾叁万捌仟元*(小写138000元*)。新疆**有限公司石河子养殖基地逾期还款或按期但未足额还款,除全额归还石河子**限公司滑移式装载机欠款大写:壹拾叁万捌仟元*(小写138000元*)外,还应向石河子**限公司支付欠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同日,张某某还在一份归还欠款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仍未加盖原告公章。2012年2月8日,原告给香巴拉养殖基地开具了金额为13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2月22日,香巴拉养殖基地给付原告货款121500元,余款13500元未付。2012年4月,香巴拉养殖基地购买的第一台装载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原告接到香巴拉养殖基地的通知后将第一台装载机取回,交由扬子汽修厂进行修理。2012年3月20日、4月8日和5月10日,扬子汽修厂工作人员倪某某给原告开具了三份金额分别为1850元、200元和2855元的销货清单。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香巴拉养殖基地邮寄一份函件,要求香巴拉养殖基地支付货款及修理费,并将修理的装载机取回。其后,香巴拉养殖基地未将剩余货款给付原告,也未将修理的装载机取回。

另查明:1、2012年3月16日,冯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石河**有限公司壹仟元,购10-16.5轮胎一条”。

2、2014年5月21日,原告取得石河子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局开具的一份机打发票。该发票显示:付款方:石河子**限公司;收款方:程*;品目:其他代理服务;金额:10167元;税额:772.6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正**司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香**公司下属的香巴拉养殖基地从原告处购买一台“威肯牌”GM650A型滑移式装载机,价款为135000元。2012年2月8日,香巴拉养殖基地又从原告处购买一台同型号装载机,价款为138000元。两台装载机的总价款为273000元。另外,香巴拉养殖基地还从原告处购买一条价值1000元的轮胎。2012年2月22日,香巴拉养殖基地给付原告货款121500元。2012年4月8日,香巴拉养殖基地通知原告,其购买的第一台装载机不能正常工作,原告即将装载机取回。经石河子**修理厂(以下简称扬子汽修厂)检修,认为装载机拉缸系使用者操作、保养不当所致,并非装载机本身质量问题。原告将装载机修理完毕,为此支出修理费4905元。2012年8月23日和9月19日,原告两次书面通知香巴拉养殖基地付款提车,但香巴拉养殖基地未作答复。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2500元,支付违约金45750元,支付修理费4905元,赔偿通讯、交通费200元,赔偿代理费10167元,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香**公司辩称:2011年12月24日,我公司下属香巴拉养殖基地在原告处购买一台装载机属实。2012年2月22日,香巴拉养殖基地向原告支付了总价款的90%的货款,剩余货款作为质保金没有支付。因装载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原告遂同意调换一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代理费、通讯费交通费及修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香巴拉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香巴拉公司相同。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香**养殖基地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香**养殖基地,应认定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有香**养殖基地原实际负责人张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签名的归还欠款协议书及欠条,系对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的进一步确认,具有证明力。同理,张某某于2012年2月8日签名的归还欠款协议书及欠条,可以证实香**养殖基地从原告处购买第二台装载机的事实客观存在。张某某作为香**养殖基地的原实际负责人,其在欠据及归还欠款协议书上签名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该两欠条应当作为原告与香**养殖基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据。香**养殖基地未按约将全部货款给付原告,构成违约。因香**养殖基地系被告香**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香**养殖基地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依法由被告香**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香**公司给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香**公司辩解其现有的装载机系第一台装载机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后由原告调换而来,但被告香**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问题。根据欠条约定,香**养殖基地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否认从原告处购买第二台装载机,应视为其对违约金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的损失程度等因素,该院酌定被告香**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问题。原告于2012年4月将装载机取回后,交由扬子汽修厂进行了修理。虽然原告没有提交正规的修理费发票,但修理装载机发生费用则是必然的。因原告提供的填写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的销货清单早于装载机的取回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院不予认定。据此,该院确认原告修理装载机支出的费用为3055元(2855元+200元)。因香**养殖基地所购装载机出现故障时处于质保期内,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装载机出现故障系香**养殖基地使用时人为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香**公司承担修理费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香**公司赔偿通讯、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香**公司支付代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及其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轮胎款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冯某某系香**养殖基地的工作人员,冯某某本人也未出庭作证,故该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解决。由于被告香**分公司与香**养殖基地同为被告香**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香**分公司之间存在装载机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香**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限公司货款151500元(计算公式:135000元+138000元-121500元);

二、被告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河子**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以上款项合计171500元,被告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香**开发区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石河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3元,送达费90元,合计45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有限公司负担1593元,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石**有限公司。

上诉人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双方仅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一台装载机,不是两台装载机,原判认定两台装载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双方在洽谈购买装载机时是以盖章形式确认,但张某某所书写的两份归还欠款协议书及欠条是以个人购买语境书写,原判对这一事实未进行查证,简单认为该份证据是对买卖合同的进一步确认,属认定事实不清。3、张某某在两份“归还欠款协议书及欠条”的签名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定力。二、原判认定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至2012年4月被上诉人调换装载机,期间仅3个多月,由于装载机质量问题多次维修后,致使被上诉人自行提出给予更换一台新的装载机,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综上,原判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正**司辩称:张某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提取第二台装载机的日期早于第一台装载机的维修日期,不存在调换装载机的情况。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香**公司辩称:同意香**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香**公司及原审被告香巴拉分公司对原审认定的“2011年12月30日,香巴拉养殖基地原实际负责人张某某在一份欠据上签名并捺印”、“2012年2月,香巴拉养殖基地又从原告处购买一台相同型号的装载机”、“2014年5月21日,原告取得石河子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局开具的一份机打发票。发票显示的付款方和收款方”等事实提出异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认为张某某不能代表香巴拉养殖基地进行装载机的购买,2012年2月是调换装载机而不是购买装载机,上述发票中的收款方程*既是委托代理人又是收款人,其代理身份存疑。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上述发票中收款方程*确系本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向本院提交的代理手续齐全,代理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二审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其提出的其他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某某在欠据及归还欠款协议书上的签名或捺印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二、香巴拉养殖基地向被上诉人正**司购买装载机的数量如何确定;三、香巴拉养殖基地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如何确定。

关于焦**,张某某在欠据及归还欠款协议书上的签名或捺印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香巴拉养殖基地是上诉人香**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基地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香**公司承担。香巴拉养殖基地从被上诉人正源公司处购买装载机,相关事宜由时任该基地实际负责人的张某某办理,该基地与被上诉人签订第一台装载机工业品买卖合同后,由张某某在涉案两台装载机欠据及归还欠款协议书上先后分别签名或捺印,两台装载机也已分别交付香巴拉养殖基地使用,部分货款已经支付,张某某在欠据及归还欠款协议书上的签名或捺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虽否认张某某的上述行为为履职行为,但其在原审中认可张某某任香巴拉养殖基地负责人至2012年5月才离开,其在二审中对涉案装载机的接收由何人负责也不能给予明确答复,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亦未举证香巴拉养殖基地与被上诉人已经形成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即交易习惯;履职行为与表见代理并非相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涉及表见代理的法律问题。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香巴拉养殖基地向被上诉人正**司购买装载机的数量如何确定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一台装载机送去维修时间为2012年4月,第二台装载机购买时间为2012年2月8日,维修时间明显在购二台机之后,不符合调换的交易情况;且张*某出具了第二台装载机欠据,形成了购买第二台装载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符合买卖关系的法律要件。故上诉人关于因故障调换装载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目前第一台装载机因维修原因在被上诉人正**司处,第二台装载机在香巴拉养殖基地,上诉人主张张*某个人语境购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香巴拉养殖基地向被上诉人正**司购买两台装载机的证据充分,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香巴拉养殖基地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如何确定的问题。香巴拉养殖基地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欠据载明香巴拉养殖基地逾期付款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判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被上诉人的损失程度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等因素,酌定由上诉人支付20000元违约金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违约金的问题亦未提出上诉。上诉人关于香巴拉养殖基地未违约不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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