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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神**责任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神**责任公司(下称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吴江,被上诉人神**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张**由神**公司聘用,先后从事矿灯、化验、司炉等工作,目前张**仍在神**公司从事锅炉工工作,2011年张**的月工资是1500元,2013年9月调整为3500元,神**公司认可拖欠张**2013年5月至12月工资17007.99元。2014年7月,张**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加班费等。2014年9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新劳人仲字(2014)第509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神**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张**补缴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以及利息;二、神**公司补发张**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17007.99元,支付2014年1月至7月欠发工资24500元;三、神**公司支付张**2011年和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645.24元;四、神**公司为张**报销探亲路费213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劳动者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神**公司认可拖欠张**2013年5月至12月工资17007.99元,应当支付。2014年1月至7月,张**仍在神**公司工作,从事锅炉工岗位,2014年初神**公司停业,张**劳动强度亦有变化,张**2014年工资不应按照2013年企业正常经营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参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锅炉操作工)工资指导价的低价位2660元核算张**的工资;2、对于本案中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案中张**无法证实其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神**公司安排,结合张**的岗位性质、工作要求等因素,对神**公司不予支付张**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探亲路费2130.5元,神**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神**责任公司补发张**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17007.99元,支付2014年1月至7月工资18620元(2660元×7个月);二、新疆神**责任公司为张**报销探亲路费2130.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神**公司停产前后我的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而原审法院以停产后劳动强度减弱,按2013所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确定我此期间工资依据不足。通过我的工资表可以反映我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我无法证明加班系神**公司安排为由驳回我主张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神**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停产后张**的工作没有之前强度大,其要求按原工资标准支付有失公平。我公司规定工资中含加班费,不应再支付张**加班费。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新劳仲字(2014)第5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神**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张**补缴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以及利息;二、神**公司补发张**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17007.99元,支付2014年1月至7月欠发工资24500元;三、神**公司支付张**2011年和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645.24元;四、神**公司为张**报销探亲路费2130.5元;五、驳回张**其他仲裁请求。神**公司2011年、2013年工资单载明:张**2011年1月至12月工作天数分别为:29天、28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31天、30天、17天、30天、6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双休日加班85天。2013年1月至11月工作天数分别为:31天、28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31天、18天、31天、30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14天,双休日加班86天。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资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的工资标准。通过神**公司的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张**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一直在从神**公司从事锅炉工作,张**2014年1月至7月工资仍应按神**公司正常经营期间的工资标准核发。原审法院以神**公司停产后张**的劳动强度有变化为由,按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锅炉操作工)工资指导价的低价位核算张**2014年1月至7月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2、神**公司是否应支付张**2011年和2013年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张**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张**2011年1月至12月工作天数及2013年1月至11月工作天数,可以认定张**2011年、2013年存在加班事实,神**公司不予认可,称工资表对出勤天数的记载非真实出勤天数,只是其公司惯例,且张**工资已包含加班费,为此神**公司提交其公司关于印发《巴波萨依煤矿员工2012年工资分配办法试行》的通知予以佐证,张**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神**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已履行了法定的公示程序,故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双方均认可张**2011年及2013年1月至8月月工资均为1500元,2013年9月至12月月工资为3500元,根据工资表记载,2011年张**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双休日加班85天,2013年1月至11月张**法定节假日加班14天,双休日加班86天,故神**公司应当支付张**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0元(50元/天×10天×300%),双休日加班工资4250元(50元/天×85天×100%),2013年1月至1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00.07元(50元/天×7天×300%+116.67元/天×7天×300%),双休日加班工资5433.39(50元/天×69天×100%+116.67元/天×17天×100%),原审法院驳回张**该项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对仲裁裁裁决神**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张**补缴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以及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神**责任公司为张**报销探亲路费2130.5元;

二、变更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神**责任公司补发张**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17007.99元,支付2014年1月至7月工资18620元(2660元×7个月)为:新疆神**责任公司补发张**2013年5月至12月的工资17007.99元,支付2014年1月至7月工资24500元(3500元×7个月);

三、新疆神**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张**补缴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以及利息;

四、新疆神**责任公司支付张**2011年、2013年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4683.46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神**责任公司已交),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神**责任公司负担,余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新疆神**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张**已交),由新疆神**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新疆神**责任公司应给付张**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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