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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北**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北**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陈*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至8月28日共计给被告供货871.235吨,被告收到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支付货款883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26667元、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只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699734.3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用钢材。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以实际出库单数量结算。买受方应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清全款,到期不能付清货款,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在合同最初暂定单价基础上每天每吨上浮3元,此价格为本合同最终结算单价。最迟付款期限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至8月26日共向被告销售圆钢、螺纹钢等共计871.235吨,依据原、被告共同签收的交货清单显示,871.235吨钢材价值为2582737.6元,被告收货后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83000元,余款1699737.6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1、2015年2月5日江苏**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旅泓**限公司,2015年6月17日青旅泓**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限公司。2、原告同意按被告认可的欠款数额,即1699734.30元为实际欠款的数额,不以原告统计的实际欠款数额1699737.6元计算。3、原告主张的货款2426667包含了因被告逾期付款每吨每天上浮3元的加价款726929.4元在内,被告认为该加价款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4、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交货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约定货款最迟支付的期限,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2426667元实际包含欠付的货款数额1699737.6元和因被告逾期付款每吨每天上浮3元的加价款726929.4元,对实际欠付货款的数额,因原、被告均同意按1699734.30元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1699734.3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逾期付款每吨每天上浮3元的加价款726929.4元部分,合同虽表述为加价款,但实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办法,故应按违约金进行处理。原告主张违约金每吨每天上浮3元虽属买卖合同的约定,但被告抗辩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实际只有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显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综合本案情况,本案被告也部分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不属于根本性违约,本院认为违约金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1+30%)计算较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北**有限公司货款1699734.30元;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北**有限公司违约金132579元(1699734.30元×12个月,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按贷款年利率6%×1.3计算);

三、被告江**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北**有限公司保全费用5000元。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1837313.3元,占诉讼标的2439320.34元的75%,本案受理费26314.56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13157.28元,收取13157.28元,由被告负担75%的受理费,即9867.96元,原告负担25%,即328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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