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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卫兵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库**信社)因与被申请人秦卫兵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库车农信社申请再审称:作出清退小股东决定的不是我社,而是我社的“第二届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是信用社的权力机构,因此,原判认为我社取消秦**的社员(股东)身份资格明显与事实和证据不符,诉讼主体及本案适用公司法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2月23日,再审申请人库**信社与被申请人秦**签订了一份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起人(申请人)认购股金协议书,秦**认购了10万元的股份,库**信社给秦**办理了股金证,股金种类为自然人股。2012年3月28日,库**信社向秦**的股金证中汇入2011年的股利2万元。库**信社的章程中第十八条规定,社员(股东)退股,应由社员(股东)向理事会提出申请;股东身份消灭的法定事由是公司破产消灭。库**信社于2012年8月9日通过第二届社员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取消了秦**的社员(股东)身份,不符合库**信社企业章程的规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秦**仍然拥有库**信社的股东身份资格。原审判决支持秦**要求库**信社支付2012年、2013年的股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库**信社提出“作出清退决议的是社员代表大会,不是库车农村信用社,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因“社员代表大会”是库**信社企业的内设机构,并不具有法人资格,“社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库**信社承担。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库**信社的设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其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范和约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库**信社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库车农信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库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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