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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什县人民检察院以乌什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卓**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将乌什县人民政府财政局拔付给阿合雅镇“一事一议”账户用于补贴银行贷款利息148028.95元,从阿合雅镇7村转入个人在乌什县阿合雅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办的账号为857906000102065917的个人借记卡内,20123年1月21日,被告人杨*将存有148028元的个人借记卡交给秘书王**,并安排王**和阿**农经站出纳徐**(另案处理)前往阿合雅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148028.95元转入阿**农经站帐户内。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杨*安排农经站出纳徐**以支付3村106000元、8村42028.95元,以银行贷款利息的名义提取现金,徐**按照杨*的安排填写了两张现金支票,由3村和8村的报帐员在现金支票上签名,后徐**按照杨*的安排,将148028.95元中,42000元以树木款的名义存入阿合雅镇村帐户,20000元以土地承包费的名义存入阿合雅镇14村帐户,另65000元送到杨*办公室给杨*,剩余的21028.95元由徐**放入办公室的档案柜中,被告人杨*将65000元现金存放于办公室后用于个人各类生活开支。

2014年1月,被告人杨**受邹*给予的50000元人民币贿赂款,为邹*结清2012年抗震房乳胶漆款和2013年工程款决算给予帮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乌什县阿合雅镇出具的财务凭证证明证实乌什县财政局给阿合雅镇拔付148028.95元及处理分配情况的事实。

2、证人徐**的证言证实148028.95元的分配情况,剩余65000元交给杨*的事实。

3、证人邹*的证言证实邹*为了结清工程款及2013年抗震房及庭院改造提供帮助,通过卡对卡的方式给被告杨*行贿50000元的事实。

4、证人刘*、魏*的证言证实未收到65000元以缴纳两后生学费的事实。

5、库**的证言证实乌什县财政局拔付的银行贷款利息补贴148028.95元支取的全过程。

6、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证实贪污65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及受贿50000元的全过程。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辩称,造成被告人贪污是由于所在单位财务管理混乱,导致被告人犯罪。被告人杨*在农村长大,能说出一口流利的维语,所以长期为邹*翻译提供帮助表示感谢,但并未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对国家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在量刑上区别对待,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款,认罪态度较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原则,请求法院在三年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将乌什县财政局拔付给阿合雅镇“一事一议”帐户用于补贴银行贷款利息148028.95元转入个人在乌什县阿合雅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办的账号为8579060001020102065917的个人借记卡内,后从该卡转入阿**农经站857060012010101024288帐户内。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杨*为了套取148028.95元,安排农经站出纳徐**(另案处理)以支付3村106000元、8村42028.95元银行贷款利息的名义提取现金,同年4月26日,徐**按照被告人杨*的安排填写了两张归还3村、8村的现金支票,后通知3村、8村的报帐员在现金支票上签名返回,徐**按照被告人杨*的指示,将42000元以树木款的名义存入阿合雅镇9村的帐户里,把20000元以土地承包费的名义存入阿合雅14村的帐户里,将剩余的65000按照被告人杨*的要求送到被告人杨*的办公室交给杨*,剩余21028.95元由徐**放入办公室的档案柜里。被告人杨*将65000元存放在办公室后用于个人生活的各类开支。

另查明,邹*(另案处理)为了结清2012年抗震房乳胶漆款和对2013年工程款进行决算给予帮助,邹*通过卡对卡的方式给被告人杨*打入50000元好处费。案发后被告人杨*主动将贪污款及受贿款115000元上缴至乌什县人民检察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将公款装为己用,用于生活开支,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被告人杨*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杨*在阿合雅镇任党委委员及财经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为结清邹*工程款和2013年工程进行决算提供帮助,从中收取好处费50000元,被告人杨*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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