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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诉被告慕**--宏村中**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库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诉被告慕**--宏村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泽学、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库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诉称:2005年被告与库车县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建设新疆库车县天山神秘大峡谷景区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在经营库车县天山神秘大峡谷景区期间门票收入每年向库车县人民政府按比例分成,被告于2007年至2014年累计欠款4592327.5元。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923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辩称:2005年我公司与库车县人民政府签订开发库车县天山大峡谷景区,因为修路、维稳等各种因素导致景区亏损,无法交付保底的135万元租赁款,于是向库车县人民政府提议对景区门票进行调整,2014年,库车县人民政府决定从2013年开始按照门票实际收入的30%上交,我公司对2013年、2014年的门票分成按此规定上交了款项、我公司现欠原告300万元上交款而不是原告诉讼请求的4592327.5元,至今没有支付欠款是因我公司暂时没有能力,请求法庭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与库车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建设新疆库车县天山神秘大峡谷景区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年经营所产生的门票收入,以三年为一个周期,第一个三年内,甲方(即库车县人民政府)门票分成比例为税后10%,第二个三年内,甲方门票分成比例为税后20%,从乙方(即被告)经营第七年起,每年甲方门票分成比例为税后30%,乙方经营期门票收入按以上比例分成,达不到135万元,则按135万元固定支付给甲方。每年的门票分成,将在该年度年底内一次性结清。

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截至2012年底,共拖欠门票分成款500万元。根据被告经营亏损的实际情况,库车县人民政府作出被告分两年还请欠款的决定:一是2013年12月30日前向库车县国资局还款200万元;二是2014年12月30日前向库车县国资局还款300万元;三是2014年5月30日前向库车县国资局缴纳2013年的门票分成款。此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付款200万元。

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库车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对天山神秘大峡谷景区门票分成款分成比例的报告》,要求从2013年起,上交的门票分成款按景区门票实际收入的30%缴纳。2014年3月5日,被告又向库车县人民政府出具了一份门票分成承诺函,内容为“一、2013年门票分成款按门票实际收入(税前)的30%于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二、2014年以后各年度门票分成款按景区门票实际收入(税前)的30%于当年12月25日支付;三、如再出现违约,库车政府有权恢复按协议收取门票分成款。”

2014年5月8日,库车县人民政府召开了关于被告拖欠门票分成有关事宜的协调会,旅游局、国资局、地税局、国土局、环保局等单位领导和被告中坤公司的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1.同意被告从2013年起,门票分成款按景区门票实际收入的30%缴纳,同时要求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前向库**资局缴清2013年的门票分成款、2014年12月30日前缴清2012年所欠的门票分成款300万元。2.2014年以后各年度门票分成款须于当年12月25日前缴纳。3.如被告再出现违约现象,库车县人民政府有权按2005年签订的协议收取门票分成款。……”。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12月25日缴纳了2013年的门票分成款720000元和2014年的门票分成款387672.5元。

由于被告未在2014年12月30日前缴清2012年所欠的门票分成款300万元,库车县人民政府认为被告已违约,按2005年协议约定被告拖欠门票分成款4592327.5元(2012年欠款3000000元+2013年欠款630000元(1350000元-已缴纳的720000元)+2014年欠款962327.5元(1350000元-已缴纳的387672.5元)]。库车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指定并委托原告库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清欠此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情况说明、《关于合作开发建设新疆库车县天山神秘大峡谷景区协议》、库车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承诺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库车县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建设新疆库车县天山神秘大峡谷景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对方按照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支付价款,现被告拒付价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欠款数额是4592327.5元还是3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6日提交报告,要求从2013年起上交的门票分成款按景区门票实际收入的30%缴纳,随后又出具了承诺函。库车县人民政府对此专门召开协调会,原则上同意被告的要求,但同时提出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缴清2012年所欠门票分成款300万元的要求。双方的上述行为是对2005年协议所约定的门票分成进行了变更,但此条款的变更是附条件的,被告只有在履行了2014年12月30日前缴清2012年所欠的门票分成款300万元的义务的基础上,才能享受从2013年起上交的门票分成款按景区门票实际收入的30%缴纳的权利。由于被告至今未能缴清2012年所欠的门票分成款300万元,已构成违约。库车县人民政府有权按2005年双方签订的协议收取门票分成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59232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慕**--宏村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支付欠款459232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39元,由被告慕**--宏村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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