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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恒**新疆分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与中建西部**鲁木齐分公司、中建西**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恒**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汇新疆分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中建西部**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西部新疆分公司)、中建西**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西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恒**分公司、恒**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称:本案中原审法院既已认定被申请人存在违约的事实,但对因违约给我方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显属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未提供混凝土试验报告是导致我公司停工的直接原因,但原审认定无关,亦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建西部乌**分公司、中建西部公司未提交试验报告是否导致恒汇新疆分公司停工,并造成损失的问题。围绕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关于中建西部乌**分公司、中**公司未提交混凝土试验报告是否导致恒**分公司停工,并造成损失。本案中恒**司及恒**分公司提供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停工通知单及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书等,证明工程因中建西部乌**分公司及中**公司未提供混凝土实验报告,导致恒**分公司存在停工的事实。经查,其所提供的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及停工通知只是建设方通知施工方停工的通知单,不足以证明恒**分公司停工的原因。恒**分公司、恒**司没有提供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相互印证。恒**分公司及恒**司提供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书,用以证明其因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造成停工三天的事实。工程质量包含多个方面,恒**司及恒**分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合同书只显示检测时间、地点及检测费用等,未写明检测的内容,因此无法看出对工程哪方面的质量问题进行的检测,也无法证明是否因中建西部乌**分公司未提供混凝土实验报告,而对混凝土的质量、强度等进行检测的事实。综上,恒**分公司及恒**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要求中**公司及中建西部乌**分公司赔偿三天停工损失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以上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汇新疆分公司及恒**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省恒**新疆分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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