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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建西**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中**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孙*,被上诉人中**司委托代理人吴江、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李*、中**司于2002年5月2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李*职务为副部长,2008年5月李*向中**司提出辞职,中**司未对李*辞职申请予以处理,2008年6月李*离开后再未回中**司上班,中**司从2008年6月开始停发李*工资并停止为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李*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电话通话录音及社保缴费明细,用于证明中**司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停缴社保及拖欠19953元销售提成的事实。中**司对李*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通话录音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通话人为李*与中**司党委书记(金书记),通话内容为李*要求中**司补缴社保并按正式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中**司向法庭提供关于开除李*的请示及开除函、开除决定、会议记录,用于证明李*无故旷工,已被中**司开除,并自2008年6月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2014年4月9日李*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不字(2014)0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如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就应履行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用人单位也应履行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并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本案中,李*2008年5月要求辞职后于2008年6月离开,之后李*再未回中**司上班,亦未以其他形式为中**司提供过劳动,期间李*不受中**司规章、制度管理,中**司也从2008年6月开始停止向李*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因此,李*、中**司从2008年6月开始已实际终止了劳动法律规定的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2008年6月起已在事实上解除,故李*要求中**司补缴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提供的谈话录音中双方虽就李*提出的相关要求进行协商处理,但双方最终并未达成在法律上对中**司有约束力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不予确认。关于支付拖欠的19953元销售提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李*2014年4月9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时效期间,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通过我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我与中**司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审法院认定我与中**司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解除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一审全部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通话录音、社保缴费明细、劳动合同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权,劳动法亦赋予劳动者辞职的权利,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在一审中自述其于2008年5月向中**司递交书面辞职报告,说明李*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2008年6月李*离开单位再未到中**司上班,说明李*以实际行动履行或实现解除劳动劳动合同这一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6月解除。故李*上诉要求中**司为其补缴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及利息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李*主张中**司拖欠其销售提成,其称该提成系2007年应兑现的销售提成,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6月解除,李*于2014年4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期间,李*申请对中**司提交的《会议记录》、《关于开除李*同志的请示》、《关于开除李*同志的函》、《关于同意开除李*同志的函》、《关于开除李*同志的决定》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上述证据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上述文书形成时间的鉴定结果亦对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对李*要求对上述文书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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