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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限公司与中外运长航**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诉被告中外运长航**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第三人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旭**司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了(2015)新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和吴江、被告中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新俊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依职权追加杜*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6年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和吴江、被告中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新俊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第三人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旭**司诉称:2012年4月底,我公司与中**公司协商,由我公司委托中**公司办理焦炭出疆的火车皮审批及运输手续,相关审批及运输费用先由我公司汇入到中**公司指定的账户上。2012年5月11日,我公司依约向中**公司汇入了火车皮审批运输费所需的委托资金500万元,但是,中**公司收到我公司汇入的500万元后,在长达四个月的时间内,既未申请到火车车皮,也没有为我公司办理焦炭运输的审批及运输手续,致使我公司所委托的事项未能办理成功。为此,中**公司主动要求与我公司终止委托关系,并承诺在同年9月底前退还全部资金。之后,中**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11月2日退还我公司资金150万元,剩余350万元经多次索要,中**公司至今不予退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中**公司向我公司返还委托资金款3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外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旭**司之间不存在

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旭**司以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来要求我公司返还委托资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旭**司的代理手续均是旭**司的代理人杜*提供给我公司的,杜*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承诺300万元由其偿还,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旭**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旭**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旭**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煤

炭经营资格证,证明旭**司的主体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旭**司具有煤炭经营资格;2.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和机构代码信息表各一份,证明中**公司的主体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3.回单编码为121****0003的工商银行付款凭证1份及公证书1份,证明旭**司按照约定于2012年5月11日向中**公司汇入了500万元的事实;4.支付交易序号为12040108、12046620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份及公证书2份,证明旭**司与中**公司协商终止委托后,中**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和11月2日向旭**司退还了委托资金100万元和50万元,中**公司至今尚欠委托资金350万元未予退还;5.证人李**出庭证实:其通过杜*介绍,与中**公司商谈搞车皮发往内地的事宜,中**公司表示愿意与我公司合作,要求我公司先打500万元,并给了我公司一个基本账号。旭**司于2012年5月11日给中**公司打款500万元的委托资金用于为旭**司申报火车皮。过了很长时间,中**公司未能申报到车皮,就将150万元退给了旭**司。后杜*私刻旭**司的印章,将其中的300万元从中**公司的账上支取。

被告中**公司对上述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旭**司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对证人李**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李**是旭**司的工作人员,其与旭**司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人资格,其证言不应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对旭**司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因李*华系旭**司的工作人员,其与旭**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外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以下反驳证据:

证据一、旭**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资格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中**公司与旭**司发生业务往来时,是杜*拿着这些材料提供给中**公司的,杜*是旭**司的代理人。原告旭**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这些资料是杜*与李**个人发生业务时向李**出具的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旭**司于2012年5月20日向中外运公司陆*二部出具的《证明》(扫描件),证明旭**司同意将500万元用于甘肃**限公司在中外运公司陆*二部发运煤炭。原告旭**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上的公章不是旭**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是旭**司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三、《还款承诺书》,证明旭**司明确知道并同意将300万元用作他用,在签订该承诺书时,杜*已实际偿还80万元,尚余220万元,该承诺书是杜*和旭**司、李**、补东标之间形成的,与中**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旭**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杜*以中**公司的名义向旭**司还款,李**和补东标只是监督人的身份,并不是中**公司所说的旭**司与杜*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杜*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11月25日前,杜*向旭**司还款168.40万元。原告旭**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杜*与李**本人有业务往来,不能证实该款是付给旭**司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五、(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88号卷第72-74页的笔录,证明杜*所说的他作为旭**司的代理人经手涉案500万元的前后情况。原告旭**司对杜*所称的其是旭**司的代理人的事实不认可。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确认,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给予认定。

根据原告旭**司提供的的证据及被告中外运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5月旭**司通过第三人杜*与中**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中**公司为旭**司的煤炭运输申报车皮。旭**司于2012年5月11日将500万元汇入账号为107621435711中**公司的银行账户。在之后的几个月中,因中**公司未能申报上车皮,中**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11月2日分两次将旭**司汇入500万元中的150万元退回旭**司的银行账户。之后,杜*从中**公司的账户中支取300万元。2013年3月13日,杜*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2012年5月,旭**司经由本人(杜*)介绍,向中**公司转款500万元用于煤炭发运。在此期间,由本人自作主张从中**公司发货,并私自将其货款挪用了其中300万元,现向旭**司返还了其中的80万元,本人现承诺,在中**公司的监督下,将剩余的220万元决定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为本月底(2013年3月31日)前向旭**司偿还180万元,第二次为4月底前将剩余的40万元偿还付清。若在2013年3月31日前未将所承诺的180万元偿还付清,本人将承担旭**司在款项被挪用期间的全部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款项的偿还可直接打入旭**司指定的账户,或先将其返还中**公司,再由中**公司转至旭**司账户。该承诺书落款处还款人为杜*,监督人处为空白无签章,旭**司处由其法定代表人补东标及李**签字。

本院为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职权将杜*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审理中本院经向杜*询问核实,杜*陈述:我是代表旭**司与中**公司联系的卖煤事宜,旭**司将500万汇入了中**公司的账户,后因卖煤事宜未能办成,中**公司将其中的150万元退回了旭**司。为尽快的返回该笔款项,我受旭**司的委托,从中**公司的账上支取了300万元,并向旭**司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向旭**司作出的承诺。我将300万元中的80万元还了旭**司,剩余的钱按照旭**司李**的要求打入了他指定的个人卡上。

庭审中,旭**司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杜*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中**公司的账户上目前尚有50万元的款项未返回旭**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旭**司与中**公司对以下事实均不持异议:1.旭**司与中**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书,双方是通过杜*联系的业务;2.旭**司向中**公司汇入500万元用于申报车皮及卖煤事宜;3.中**公司已向旭**司返回款项150万元;4.杜*从中**公司的账户中支取了300万元,剩余50万元尚在中**公司的账上未予返回。庭审中,旭**司认为其向中**公司汇入500万元款项是委托中**公司办理车皮申报事宜,其与中**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中**公司虽认可上述事实,但否认与旭**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但其又未能明确表示与旭**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旭**司与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还款承诺书》的性质以及中**公司是否应当还款350万元。

首先,对于旭**司与中外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旭**司与中外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委托合同关系,故旭**司关于双方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其次、对杜*出具《还款承诺书》,旭**司认为,该承诺书是杜*向中**公司所作出的还款承诺,而中**公司则辩称该承诺书是杜*向旭**司作出的还款承诺。本院认为,从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显示,该承诺书的还款人为杜*,接受还款的一方为旭**司,该承诺书是杜*与旭**司之间就300万元达成的还款协议,是杜*对旭**司所作出的还款承诺,而非中**公司的还款承诺。中**公司被列为监督人身份,其虽未签章确认,但其签章与否并不影响该承诺书所产生的法律效力。

《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杜*私自从中**公司的账上支取了300万元并向旭**司承诺了具体还款日期”,旭**司的法定代表人补东标及其工作人员李**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据此,本院认为,旭**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在承诺书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旭**司对杜*从中**公司支取300万元款项事实的认可以及对由杜*来偿还该款项的确认,故该“承诺书”并非单方意思表示,而系杜*与旭**司之间就300万元款项达成的还款协议,由此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笔款项不应再由中**公司向旭**司返还。综上,旭**司要求中**公司返还3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应将杜*已支取的300万元予以扣除。中**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旭**司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杜*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则对杜*已支取的300万元款项旭**司可另行处理。

因双方的委托合同未能履行,中**公司已将150万元返回旭**司,应视为双方的合同已实际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中**公司应当向旭**司返回剩余的50万元款项。对旭**司要求中**公司返回3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50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庭审中,中**公司辩称杜*为旭**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支取款项的行为代表旭**司的行为,对此抗辩理由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的相应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外运长航**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限公司款项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中外运公司应给付原告旭**司款项合计50万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为350万元,判决给付标的为50万元,占请求标的的14.29%。应收案件受理费34800元(旭**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外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4.29%即4972.92元。由原告旭**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的85.71%即2982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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