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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疆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新**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一个月,但是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不但未按时归还借款,并又向原告借款13万元。以上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130000元,原告随后多次索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130000元及利息474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好运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过借款协议,但是约定的借款金额是100万元,而实际借款金额是93万元。对于诉状所说的借款13万元是不存在的。对于借款后利息扣除7万元外,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最后被告对原告表示歉意,请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中**行汇兑支付住账凭证及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份、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2014年9月2日向*和平个人账户汇款93万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和平个人账户网银支付18万元,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2、借款协议和欠条各一份,拟证明欠款113万元是约定有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行汇兑支付93万元事实认可,但对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和平个人账户网银支付18万元不认可,认为收款人看不出来,没法反映18万元打到什么人的账户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约定的利息30万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且此份收条证明当时被告就利息3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被**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未当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庭举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1、2号证据中**行汇兑支付住账凭证及其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因证据取得形式合法,且为原始书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定案依据。对1号证据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网上电子汇款形式支付资金的,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否确系到达被告账户,结合2号证据出具欠条日期及载明金额,不能印证被告至2014年12月31日时已实际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借款共计1130000元,不但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本院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也难已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日,被告好运公司因新和游乐广场建设急需资金与原告王**在库车宏**限公司订立《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于订立协议同时给付被告好运公司借款1000000元,被告好运公司向原告王**打收款收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为期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好运公司保证返还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的保证条款为:借款方用新和县解放路以南,天山路以东,景观河以西5号楼3间共计300㎡商铺作为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出借人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取消。备注:抵押的商铺有商品房购房收据一起方才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王**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和平个人账号6228433659010827815转账汇款9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12月31日,被告好运公司向原告王**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壹佰万借款的利息。(2014年12月到2015年3月底)共计四个月利息:¥3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备注:为了让王*放心,我们同时再给王*开一张购房收据,也开成叁拾万的,到时王*有权选择商铺或现金还款两种方式。欠款人朱和平签名,被告好运公司盖章。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好运公司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贷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告王**向被告好运公司实际提供借款93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30000元及利息474600元,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930000元认定为本金,自2014年9月2日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之日,利息应计算为258055.89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930000元;

二、被告新**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利息258055.89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1.40元,减半收取9620.70元,由被告新**发有限公司负担7123.23元,原告王**负担2497.4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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