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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市**责任公司与阿克苏**装有限公司、新疆弘**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克苏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诉被告阿克苏**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新疆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泽学、被告港**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源小**司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鸿源小**司与被告港**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27‰。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弘**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鸿源小**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鸿源小**司如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港**司没有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14日,被告港**司尚欠原告鸿源小**司本金200万元。被告弘**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5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追款损失56300元,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3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港**司答辩称:双方借款关系属实,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已偿还了16.2万元,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7‰明显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关于原告的追款损失,应以合同的约定为准,保全担保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弘**司未到庭答辩。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1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港**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公司与被告弘**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港**司向原告温商小**司借款,双方订立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以及原告温商小**司实际向被告港**司交付借款200万元,并且有被告弘**司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经质证,被告港**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款属实,被告在借款期内每月向原告支付5.4万元的利息,该利息是按照月27‰计算的,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

2、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保全费收据、保全担保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欠款花费的律师费用56300元,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6000元。

经质证,被告港**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合同,上述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港**司、弘**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港**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港**司向鸿**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12‰的固定利率,原告**公司除每月收取固定利率12‰外另收取每月借款总额15‰的经营费用;合同期满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期间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如港**司违约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按合同总金额15%承担违约金;本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自担保合同生效后生效,至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清偿之日终止。在该借款合同订立的同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弘**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弘**司为港**司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港**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的账户中转入借款200万元。被告港**司收到借款后,于2015年3月14日之前共计偿还被告鸿**公司16.2万元,剩余款项未能归还。被告鸿**公司催款不得,委托新疆**事务所进行诉讼,按照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为56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鸿**公司与被告港**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及其与弘**司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上述合同中有关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担保方式等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鸿**公司向被告港**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交付了200万元借款,被告港**司于2015年3月14日前归还了16.2万元。本案中,原告鸿**公司与被告港**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2‰符合法律规定许可的限度,但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鸿**公司除每月收取固定利率12‰外另收取每月借款总额15‰的经营费用,其实际执行利率为月息27‰,月利率27‰(年利率32.4%)明显高于同期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24%),根据国家银监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的规定,本院认定超出人**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的部分无效,超出的该部分归还款项应当认定为是对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偿还部分。被告港**司应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月利率20‰(年利率6%×4÷12个月)支付借款利息。据此,被告港**司于2015年3月14日应当偿还的借款利息为120000元(200万元×20‰×3个月=120000元),已归还的剩余的42000元(162000元-120000元=42000元)应当认定为对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偿还,故截止2015年3月14日,被告港**司尚欠原告鸿**公司本金1958000元(200万元-42000元=1958000元)。原告鸿**公司主张2015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港**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归还借款尚未归还的本金。根据原告鸿**公司与被告弘**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弘**司应在借款期满港**司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的还款责任。原告鸿**公司要求支付追款损失律师费56300元、保全及保全担保费31000元符合借款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且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司应在上述被告港**司应支付借款本金及追款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克苏**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958000元。

二、被告阿克苏**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责任公司支付追款损失87300元。

三、被告新疆弘**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二项被告阿克苏**装有限公司承担的合计2045300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的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阿克苏市**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2290.4元,由原告阿克**限责任公司承担173元,由被告阿克苏**装有限公司、新疆弘**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21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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