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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龙与新疆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新**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好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一龙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新和游乐广场1-2-203室、1-3-303室、1-1-112室事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也不能退还购房款,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新和游乐广场房号为1-2-203室、1-3-303室、1-1-112室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退还原告已付房款300万元;3、支付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99171.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好运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并收取购房款300万元,由于施工方延期交工等原因,致使原告购买的商品房至今不能交付,在此表示歉意。但资金均使用到建设工程中,即便我们同意解除合同,也无法及时给原告退款。因此建议继续执行原合同,我们将积极努力,督促施工方尽快交房,以解决双方纷争。2、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合同退房,可以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违约金似乎过高,与约定不符。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断,并保护被告合法权益。

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被告**产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新和县解放路以南,天山路以东,景观河以西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新和县建设局批准,取得新和县游乐广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12月20日,原告陈**与被告**产公司就被告开发的新和县游乐广场商品房房号为1-1-112室面积101.66㎡、1-2-203室面积835.76㎡、1-3-303室面积881.5㎡的一至三楼购买事宜自愿订立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计价方式和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8333元。同时约定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和违约责任,约定房屋首付款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剩余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分期付款方式为:1-1-112室总房款847133元,首付款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447133元,剩余款40万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1-2-203室总房款2507280元,首付款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1307280元,剩余款120万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1-3-303室总房款2644500元,首付款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1344500元,剩余款130万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产公司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超过30日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好运房地产公司应当自陈**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陈**积累已付款的0.01%向陈**支付1-2-203室、1-3-303室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合同附加条款,载明:一、买受人所购二楼、三楼房间隔断由买受人负责进行设计规划,由出卖人负责施工交付验收,并由出卖人完成以下事项:1、出示验收报告(该商品房及水、暖、电);2、消防验收报告;3、消防喷淋进入房间;4、消防箱入廊道;5、二楼及三楼之间的防火门;6、每间房的生活用水。二、2014年6月30日前出卖人交房后,由买受人同步付清剩余全部房款;如2014年6月30日没有交工,则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当日,陈**向好运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10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陈**向好运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1000000元,当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陈**承诺2014年1月11日前付清叁佰万首付款,2014年1月3日,陈**向好运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购房首付款1000000元。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陈**交付房屋。本院对上列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确认为本案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好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9171.74元的问题。围绕此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方提供以下书证:1、2013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因被告未按期交房,所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合同附加条款和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经协商确定对购房首付款进行变更,即2014年1月11日前付清首付款,2014年6月30日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付清剩余房款的事实。3、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房款300万元的事实。被告**产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无异议,但仅对证据1中1-1-112号房合同文本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与被告合同文本不一致,被告留存合同文本逾期交房违约金为0.01%,被告认为是误写为0.1%,因其余几份合同都是0.01%。

(二)被告方好运房**公司提供的证据:4、1-1-11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0.01%,而原告合同误写逾期交房违约金为0.1%,因原告的另外两份逾期交房违约金为0.01%。原告陈一龙质证认为,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因此合同是格式合同,是被告提供填写,在两份合同不一致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原告认为违约责任不是双方协议约定的,该约定过低。对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按新和县同一地段房屋租金收益进行计算。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则,对其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判定如下:

被告好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9171.74元的问题。围绕此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供了证据2、3。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了证据4,从双方提供的上列证据综合分析看,虽然原、被告提供诉争1-1-112号房屋合同载明逾期交房违约金不一致,但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告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但原告未就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应补强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9171.74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其订立程序合法、内容具体真实,且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应当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陈**按照约定已付清商品房首付款,但被告好运房地产公司却不按约定时间交付商品房,显然符合双方约定终止合同的情形,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解除合同,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9171.74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事先拟定的提供,在原、被告双方对房号为1-1-11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逾期交房违约金不一致时,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原告对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违约金,未能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应的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01%向原告支付1-2-203号、1-3-303号商品房违约金共计255.29元;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1%向原告支付1-1-112号商品房违约金447.13元,共计702.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新**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新和游乐广场房号为1-1-112、1-2-203、1-3-3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新**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已支付购房款3000000元(叁佰万元);

三、由被告新**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02.4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93.37元,已减半收取16196.68元,由被告新**发有限公司负担15191.87元,原告陈**负担1004.81元。

(注: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享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逾期申请,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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