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称:世纪友诚公司)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称: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娄**及委托代理人程浩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赵**(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协商合作投资购买采棉机对外承包经营,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采棉机机采服务合作章程》一份。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后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和2014年的分红,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合作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期间的分红345000元;3,共同购买的采棉机现价值10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4,被告偿付申请保全费374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采棉机机采服务合作章程》一份。证明: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合作进行采棉机机采服务,原告占股份30%、被告占股份70%。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同意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双方合作期间购买二台采棉机,均为2011年购买,型号是9986。其中一台9986型采棉机承包给王*,并按照合作章程约定利润的30%给原告分成完毕,该采棉机现已转卖,所卖的采棉机款也按照30%支付给原告。另一台采棉机2014年4月双方在协议解除合同时,约定机子以140万元受让给原告,原告给被告退70%的款,但原告没有履行该份合同,使该台采棉机闲置,不存在2014年分红之事。同意原告所述,采棉机现价值100万元,也同意采棉机归被告,但是该采棉机没有海关报关手续,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对采棉机无法处分,在没有处置该机前,原告不存在分割30%机款的问题。另,双方签订《合作章程》时约定的投入资本389.92万元中,两台采棉机价值330万元,被告出资272.944万元,占70%,被告实际出资到位。原告应当出资的116.976万元应当包含运费7万元、改装零件费10万元和预计零配件及工具费用42.92万元,占30%,但是采棉机是在新疆105团交付的,未产生运费和配件费,原告未出资到位,原告实际出资占股份的15%,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采棉机价值的15%的机款。

被告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采棉机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约定,原告承诺以140万元回购9986型采棉机,但是原告未履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该合同未履行。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该合同未履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棉机机采服务合作章程》,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约**9986采棉机两台从事棉花机采服务,车架号为N09986X016329、N09986X014065,项目所在地是昌吉共青团农场。投入资本共计389.92万元(车价330万元、运费7万元、改装零件费10万元、预计零配件及工具费用42.92万元)。被告西琪天**司出资272.944万元,占总股份的70%;原告世纪友诚公司出资116.976万元,占总股份的30%。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车架号为N09986X016329、N09986X014065的二台采棉机,采棉机均登记在被告名下。2012年被告将车架号为N09986X014065的采棉机对外承包,将所得利润的30%给付原告,该采棉机被告于2013年处置变卖,将所得机款的30%给付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作章程约定向其给付车架号N09986X016329采棉机的收入,要求解除合作章程。采棉机价值10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分红345000元的请求。另,被告认可车架号N09986X016329采棉机现价值为100万元,并同意该采棉机归其单独所有。

另查,原告世纪友诚公司诉至法院后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向法院缴纳申请费37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棉机机采服务合作章程》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真实有效。现,原告主张解除该合作章程,被告表示同意,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作章程》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照合作章程约定出资,其出资额占总出资的15%。对此,本院认为,1,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因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2,《采棉机机采服务合作章程》系真实有效的合同,该合同中确认了双方的出资范围及金额,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按照出资比例即70%和30%对利润进行了分配。故,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原、被告合作购买的车架号N09986X016329的采棉机现价值10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采棉机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张采棉机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其给付30万元的采棉机款。被告同意采棉机归其所有,但认为采棉机未处置不能向原告给付机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合作关系终止后,对共有的采棉机进行分割,原告主张按照合作章程的比例分割采棉机款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万元采棉机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3745元,原告实际向法院交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采棉机机采服务合作章程》;

二、车架号为N09986X016329的采棉机对被告新疆西**限公司所有,被告新疆西**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采棉机款30万元;

三、被告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3745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西*天**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648745元,支持标的303745元,占请求标的的46.8%。案件受理费1028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814.53元,原告负担547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