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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西**限公司与乌鲁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友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世纪友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23日,世纪友**司与西**公司签订一份《采棉机机采服务合作章程》,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约**9986采棉机两台从事棉花机采服务,车架号为N09986X016329、N09986X014065,项目所在地是昌吉共青团农场。投入资本共计389.92万元(车价330万元、运费7万元、改装零件费10万元、预计零配件及工具费用42.92万元)。西**公司出资272.944万元,占总股份的70%;世纪友**司出资116.976万元,占总股份的30%。合同签订后,世纪友**司与西**公司共同购买了车架号为N09986X016329、N09986X014065的二台采棉机,采棉机均登记在西**公司名下。2012年西**公司将车架号为N09986X014065的采棉机对外承包,将所得利润的30%给付世纪友**司,该采棉机被告于2013年处置变卖,将所得机款的30%给付世纪友**司。现世纪友**司以西**公司未按合作章程约定向其给付车架号N09986X016329采棉机的收入,要求解除合作章程。采棉机价值100万元归西**公司所有,西**公司给付世纪友**司30万元。庭审中,世纪友**司撤回要求西**公司分红345000元的请求。另,西**公司认可车架号N09986X016329采棉机现价值为100万元,并同意该采棉机归其单独所有。另查,世纪友**司将西**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向法院缴纳申请费3745元。请求判令解除合作合同,双方共同购买的采棉机现价值归西**公司所有,西**公司向世纪友**司支付30万元并支付保全费37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世纪友**司与西**公司签订的《采棉机机采服务合作章程》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真实有效。现世纪友**司主张解除该合作章程,西**公司表示同意,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对世纪友**司要求解除《合作章程》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西**公司抗辩,世纪友**司未按照合作章程约定出资,其出资额占总出资的15%。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西**公司对其提出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因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2.《采棉机机采服务合作章程》系真实有效的合同,该合同中确认了双方的出资范围及金额,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按照出资比例即70%和30%对利润进行了分配。故西**公司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世纪友**司与西**公司合作购买的车架号N09986X016329的采棉机现价值10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该采棉机登记在西**公司名下,世纪友**司主张采棉机归西**公司所有,由西**公司向其给付30万元的采棉机款。西**公司同意采棉机归其所有,但认为采棉机未处置不能向世纪友**司给付机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世纪友**司与西**公司合作关系终止后,对共有的采棉机进行分割,世纪友**司主张按照合作章程的比例分割采棉机款符合法律规定,故西**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世纪友**司要求西**公司给付30万元采棉机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世纪友**司主张的保全申请费3745元,世纪友**司实际向原审法院交纳,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乌鲁木**有限公司与新疆西**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采棉机机采服务合作章程》;二、车架号为N09986X016329的采棉机归新疆西**限公司所有,新疆西**限公司给付乌鲁木**有限公司采棉机款30万元;三、新疆西**限公司偿付乌鲁木**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3745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采棉机机采服务合作章程》,但世纪友**司未能随机向我公司提供采棉机的海关报关单及合格证,导致该采棉机至今未能落户,原审法院认定采棉机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在世纪友**司不能提供采棉机的海关报关单及合格证的情况下,认定本案采棉机的价格为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该采棉机为我公司与世纪友**司的共有财产,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就进行分割,属适用法律错误。世纪友**司要求我公司支付30万元的彩棉机款及保全申请费3745元,原审法院予以全部支持存在错误,保全申请费应为2020元,而不是3745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世纪友**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世纪友诚公司答辩称:涉案的采棉机为二手机器,本身就没有海关报关单及合格证,对此西**公司是明知的,西**公司称的价值100万元中应包含海关报关单没有事实依据。该采棉机没有报关单和合格证手续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在原审调解中,西**公司认可按三七分割共有财产,且该分割方式也符合行业惯例。保全费我公司已向原审法院交纳,西**公司应当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世纪友**司与西**公司签订一份《采棉机机采服务合作章程》,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约**9986采棉机两台从事棉花机采服务,车架号为N09986X016329、N09986X014065,项目所在地是昌吉共青团农场。投入资本共计389.92万元(车价330万元、运费7万元、改装零件费10万元、预计零配件及工具费用42.92万元)。西**公司出资272.944万元,占总股份的70%;世纪友**司出资116.976万元,占总股份的30%。合同签订后,世纪友**司与西**公司共同购买了车架号为N09986X016329、N09986X014065的二台采棉机。2012年西**公司将车架号为N09986X014065的采棉机对外承包,将所得利润的30%给付世纪友**司,该采棉机西**司于2013年处置变卖,将所得机款的30%给付世纪友**司。现世纪友**司以西**公司未按合作章程约定向其给付车架号N09986X016329采棉机的收入,要求解除合作章程。采棉机价值100万元归西**公司所有,西**公司给付世纪友**司30万元。庭审中,世纪友**司撤回要求西**公司分红345000元的请求。另,西**公司在原审中认可车架号N09986X016329采棉机现价值为100万元,并同意该采棉机归其单独所有。世纪友**司将西**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向法院缴纳申请费3745元,并请求判令解除合作合同,双方共同购买的采棉机现价值归西**公司所有,西**公司向世纪友**司支付30万元并支付保全费3745元。

另查,涉案的车架号N09986X016329采棉机未登记在西**公司的名下,该采棉机现由西**司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世纪友诚公司与西**公司签订的《采棉机机采服务合作章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西**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世纪友诚公司未能随机提供采棉机的海关报关单及合格证,导致该采棉机至今未能落户,如世纪友诚公司不能提供该采棉机的海关报关单及合格证,则涉案的采棉机价款就不是1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世纪友诚公司与西**司系合作关系,涉案的采棉机为进口的二手彩棉机,随机没有原始的报关单及合格证的事实西**司应当是知晓的。且在原审中,西**司认可涉案采棉机的现价值为100万元,并且同意将该采棉机归其所有。原审法院基于西**司的陈述意见,将采棉机判归西**司所有并无不当。至于西**司称该采棉机因无海关报关单及合格证无法办理登记落户手续的问题,可与世纪友诚公司另行解决,但不能以此理由否认该采棉机的现价值。另,原审法院根据世纪友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按照相关规定收取世纪友诚公司保全费3745元数额无误。

综上,西**司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司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56.18元,由西**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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