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九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九团(以下简称一二九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骏**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一二九团的委托代理人曾**、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二九团与骏**司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二九团将该团新建保障性住房一标段工程发包给骏**司。骏**司成立的骏**司奎屯项目部又将该工程地下室顶板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李**,价格为65元/平方米,双方签订了《承包劳务合同书》。骏**司与李**通过结算尚欠李**工程款292300元,一二九团向李**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另查明,一二九团与骏**司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骏**司将其承建的新建保障性住房一标段地下室顶板保温工程分包给李**,二者之间的合同约定无效。但李**施工的工程款经骏**司结算,并在结算证明上签字确认,李**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骏**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李**要求骏**司支付工程款192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一二九团与骏**司已结清涉案工程款,故对李**要求一二九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骏**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192300元;二、驳回李**对一二九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骏**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骏**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骏**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骏**司至今未收到原审法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无从对该裁定提出上诉,骏**司多次向原审法院咨询管辖权异议一事,原审法院始终未答复,原审法院剥夺了骏**司对管辖权异议不服的上诉权。原审法院在没有向骏**司送达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的情况下自行开庭,并缺席判决,明显程序违法。二、李**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骏**司从未以自己的名义与李**签订过《承包劳务合同书》,李**也没有劳务承包资质。涉案工程早在2012年底前竣工验收完毕,如果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早已过诉讼时效。三、李**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李**既然已经向一二九团索要过劳务费,一二九团也给李**支付,那么,李**就应当继续向一二九团索要,不应由骏**司支付。经向骏**司顾**核实,骏**司没有向李**支付过80000元,李**承包的地下室外墙保温的劳务费总共就100000元,已全部支付给李**,骏**司不再欠李**的工程款。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熔辩称,李*熔经人介绍认识骏**司吉**和缪**,吉**告知李*熔一二九团新建保障性住房一标段工程由骏**司承建,双方商定,骏**司将该工程地下室顶板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李*熔,并告知缪**是施工现场负责人,要求李*熔与缪**签订地下室顶板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吉**承诺工程款由骏**司支付。李*熔担心骏**司不给付工程款,缪**将李*熔带到一二九团基建科科长王**,王**对李*熔说:“你们干吧,我们来监督给你付款”。实际上,吉**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缪**是第二把手,是该工程的主要负责人,施工现场所有事物均由缪**负责管理,该工程资料上记载缪**是工程技术负责人。李*熔承包的地下室顶板保温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372305元,按照工程进度,缪**向李*熔支付工程款现金80000元,李*熔给缪**出具了收条。一二九团新建保障性住房一标段地下室顶板保温工程完工后,吉**让李*熔与缪**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骏**司尚欠李*熔工程款292305元,结算单上就是缪**的签字,缪**签名字迹非常潦草。骏**司通过一二九团财务科支付李*熔人工工资100000元,顾**向一二九团财务科出具了收条。2013年下半年,骏**司吉**被抓,骏**司尚欠李*熔的工程款192300元一直未付。另骏**司的工地负责人缪**与李*熔进行过结算,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骏**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一二九团辩称,骏**司承建了一二九团新建保障性住房一标段工程,一二九团作为工程发包方已向骏**司结清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有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为证,一二九团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骏**司确实通过一二九团财务科向李**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骏**司经理顾**出具了收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骏**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骏**司向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江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地址:江苏省靖江市华侨新村15栋3单元,电话:13852630271”。2、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填写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载明:“(2015)车垦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单位名称:江苏**限公司,收件人:张**,移动电话:13852630271,地址:江苏省靖江市华侨新村15栋3单元”。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中附有《特快专递邮件改退批条》,《特快专递邮件改退批条》中载明:“收件人拒收,退回收寄局,投递员及主管签名,时间为6(月)6(日)”。3、骏**司与李**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承包劳务合同》落款甲方处有“缪**”签名,并盖有“江苏**限公司奎屯项目部”印章,乙方有“李**”的签名。4、缪**给李**出具的工程结算《证明》中载有:“以(已)付捌万元整,合计金额:实除欠款,贰拾玖万贰仟叁佰元整,129团淮安小区一标段骏龙项目部,缪**”。5、李**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调取骏**司向奎屯广**责任公司工程科移送的涉案工程资料,该工程资料“项目部管理组织机构”中载明:“工程负责人:吉**,副总经理;项目经理:顾**,工程师;施工员:缪**,技术员”。在该资料“项目部质量保证体系”中载有:“组长:顾**,成员:吉**、缪**”。该工程资料“项目部安全管理体系小组”中载有:“组长:吉**,成员:顾**、缪**”。6、本院(2013)农七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条载明:“被告江苏**限公司承建农七师129团新建保障性住房一标段工程期间所欠的材料款由承建者承担,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一二九团无义务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骏**司上诉称,其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至今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有关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在审理中查明,骏**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江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地址:江苏省靖江市华侨新村15栋3单元,电话:13852630271”。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了(2015)车垦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5月28日向骏**司邮寄送达,原审法院填写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载明:“(2015)车垦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收件人:张**,移动电话:13852630271,单位名称:江苏**限公司,地址:江苏省靖江市华侨新村15栋3单元”。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填写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送达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均与骏**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载明的内容一致。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中附有《特快专递邮件改退批条》,《特快专递邮件改退批条》中载明:“收件人拒收,退回收寄局,投递员及主管均签名,时间为6(月)6(日)”。根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原审法院按照骏**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填写《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地邮政局《特快专递邮件改退批条》中反馈的信息为:“收件人拒收”。据此,骏**司以至今未收到原审法院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骏**司上诉称李**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骏**司奎屯项目部与李**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承包劳务合同》,骏**司奎屯项目部施工员缪**与李**进行工程结算后,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或明确拒绝支付涉案工程款。故骏**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骏**司上诉称,既然一二九团给李**支付了人工工资100000元,那么,李**就应当继续向一二九团索要,不应由骏**司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骏**司承建,李**与骏**司奎屯项目部签订《承包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骏**司与李**,且骏**司工地现场施工员缪**与李**进行了工程结算。庭审中,骏**司也认可向李**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本院(2013)农七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条载明:“被告江**限公司承建农七师129团新建保障性住房一标段工程期间所欠的材料款由承建者承担,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一二九团无义务负担”。据此,李**向骏**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骏**司的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骏**司在庭审中诉称,经向骏**司顾**核实,骏**司此前未向李**支付过工程款80000元,李**承包的地下室顶板保温工程的劳务费总共为100000元,已全部支付给了李**,骏**司不再欠李**工程款的问题。经查,骏**司奎屯项目部施工员缪**给李**出具的工程结算《证明》中载有:“以(已)付捌万元整,合计金额:实除欠款,贰拾玖万贰仟叁佰元整,129团淮安小区一标段骏龙项目部,缪**”。该结算证明中已注明“以(已)付捌万元整”,剩余工程款292300元,除去从一二九团财务科领取骏**司给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尚余工程款192300元未支付李**。骏**司的该上诉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骏**司支付李**工程款192300元,并无不当。

综上,骏**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