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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新诉刘**种植回收合同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刘**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兵七民申*第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曾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19日,一审原告刘**起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区人民法院称,他与一审被告周*新于2012年3月1日签订辣椒育苗合同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周*新提供辣椒苗,但周*新却违约不支付苗款,也未归还穴盘,请求判令周*新支付苗款112000元及违约金33600元,赔偿穴盘款53885元,并承担邮寄费、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周*新辩称,他与刘**签订辣椒育苗合同后,刘**供应了一部分苗,他也付了一部分款,但欠款数额不是112000元,另外他给刘**出具的收苗收条上的穴盘都归还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刘**与被告周*新签订两份辣椒育苗合同。合同均约定,由被告免费给原告提供辣椒苗种子,如种子有任何质量问题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成苗后收购办理手续从2012年5月5日至10日,按每株0.1元分批提完。被告不能付清育苗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苗款30%的违约金,原告有权追索剩余育苗款。原告按照两份合同分别育苗1000000株、1120000株,穴盘苗数必须达到95%以上,按全苗计算,每盘全苗为128株,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每盘按照127株计算价款。被告在提苗使用原告穴盘期间(运输、移苗、搬苗等)不得损失、丢失,如损失、丢失,按原价每盘2.5元赔偿。除两份合同之外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番茄苗,每盘按127株计算,每株0.08元。合同签订后,刘**给周*新供货,周*新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5月8日,双方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借刘**苗款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元)周*新2012.5.8”的欠条1张。另外,原告因诉讼支付邮寄费136.6元。

一审法院认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辣椒育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提供了成苗,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2000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36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盘2.5元来支付穴盘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收条可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共拉走番茄苗及辣椒苗共19373盘,计48432.5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他无法确认关联性的收条,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将穴盘返还原告,只在其提供的收条中记载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穴盘押金8000元,因此,穴盘款应为40432.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136.6元,应由被告负担。故判决:一、被告周*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货款112000元,赔偿违约金33600元,穴盘款40432.5元,邮寄送达费136.6元,合计186169.1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周**提出申诉称:他按照辣椒育苗合同的约定已经向被申请人刘**支付了全部货款,并不欠被申请人112000元的苗款,穴盘也都归还了,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原一审法院在未全盘考虑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做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判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刘**答辩称,周**违约未支付货款112000元,未归还21554盘穴盘,应当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穴盘款,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3月1日,周**(甲方)和刘**(乙方)签订两份辣椒育苗合同,合同皆做了如下约定:由周**免费提供辣椒种子,刘**将辣椒种子育成辣椒苗;成苗价格为每株0.1元;签订合同时周**先预付育苗款的50%,如周**不能付清育苗款,则应向刘**付总苗款30%的违约金;如周**损失、丢失穴盘,则按每盘2.5元赔偿。两份合同约定的育苗数量共计212万株。合同订立当日,周**依约提供了辣椒种子并支付“订金”10000元,但周**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刘**预付育苗款的50%,对此,刘**未提出异议,仍按照合同约定向周**交付辣椒苗。双方在履行辣椒育苗合同过程当中,刘**又按周**的要求提供了番茄苗。2012年5月8日,刘**和周**共同核对包括辣椒苗、番茄苗的往来账目,周**给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刘**苗款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元)周**2012.5.8”。另外,周**提取辣椒苗、番茄苗后,欠刘**15367盘穴盘未予归还,但曾给刘**支付8000元穴盘押金。

上述事实,有辣椒育苗合同书2份、周**书写欠条1份、辣椒苗及番茄苗收条23份、育苗订金收条1份、穴盘押金收条1份、邮寄送达费发票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周**与被申请人刘**签订的辣椒育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方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刘**依照合同约定给周**提供了辣椒苗,又应周**的要求提供了番茄苗,但周**仅支付部分货款,在双方核对往来账目后,周**书写欠条一份,此行为即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前一阶段经济往来的核算及认可,周**应当按照欠条书写的数额向刘**支付货款。周**提出,他事先打好欠条,在刘**处拉苗后拿收条和欠条冲抵结算,而刘**仅给他提供了1284896株成苗,他却支付给刘**119510元,所以并不拖欠货款,该主张和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周**提交的由刘**、刘**出具的收款收条落款时间均在2012年5月8日即周**书写欠条时间之前,这表明双方当事人通过对账,才得出周**尚欠刘**112000元货款的结论,而且“事先打好欠条、再拿收条和欠条相抵”的做法明显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还提出,因刘**未按约提供辣椒苗,造成周**给张**、张**、姚**、付建民共支付45600元赔偿款,此款应由刘**补偿,因刘**违约,还应支付周**33600元违约金,该主张亦无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周**应当仅就与刘**之间合同的履约情况向刘**主张权利,关于要求刘**支付赔偿款和违约金的主张,如符合条件,可另案起诉,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是否全部归还刘**穴盘的问题,刘**提交的周**认可的收苗收条可以证明周**已经收到用穴盘装好的成苗,但周**没有证据证实自己已经归还上述穴盘,因此周**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刘**赔偿穴盘款。被申请人刘**要求周**支付112000元货款、33600元违约金及136.6元邮寄送达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证据证实周**未归还的穴盘总数为15367盘,扣除8000元穴盘押金,应赔偿穴盘款30417.5元,故对刘**要求赔偿穴盘款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瑕疵,核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奎**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刘**货款112000元,赔偿违约金33600元,穴盘款30417.5元,邮寄送达费136.6元,合计176154.1元;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周*新的再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合计6435元,由再审申请人周**负担6006元,被申请人刘**负担429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诉讼费用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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