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新疆徐**赁有限公司、被告乌鲁木齐博智汇才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新疆徐**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海虹租赁公司)、被告乌鲁木齐博智汇才劳务**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徐工海虹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下旬入职被告单位,在被告位于乌市新市区东站路的工地工作至今。2013年7月、8月从事开搅拌车的工作,9月以后从事开混凝土泵车的工作。入职以后,单位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欠发原告冬休工资,扣押原告4个月的保证金,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庭审中第一被告提出,原告与其无劳动关系,而是与第二被告有劳动关系,现不服乌高(新)劳仲(2014)第551号裁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补缴原告养老保险与失业保险(2013年7月至今);3、被告支付原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251.01元(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4、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65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12.61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工海虹租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是因为我公司与被告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有协议,原告是由被告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我公司工作的,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与我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时是在我方不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裁决是不正确,且不合法的。原告是由被告徐**租赁公司招聘的,原告与被告徐**租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李**到被告徐**租赁公司处工作。原告李**为被告徐**租赁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30日,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徐**租赁公司提供劳动。原告李**在被告徐**租赁公司处工作期间,被告徐**租赁公司未与原告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徐**租赁公司亦未为原告李**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被告徐工海虹租赁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显示:原告李**2013年11月9日至25日未出勤。被告徐工海虹租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原告李**2013年8月应发工资为5000元,应扣代缴个税45元,实发工资为4955元;原告李**2013年9月应发工资为5000元,应扣代缴个税45元,工资暂扣750元,实发工资为4205元;原告李**2013年10月应发工资为5500元,应扣代缴个税95元,暂扣15%金额(后期辞职补发)825元,实发工资为4580元;原告李**2013年11月应发工资为2883.34元,暂扣15%金额(后期辞职补发)432.50元,实发工资为2450.84元。被告徐工海虹租赁公司通过银行给原告打卡发放工资,原告李**实发工资:2013年6月为975元,2013年7月为5056.54元,2013年8月为4955元,2013年9月为4205元,2013年10月为4580元,2013年11月为2450.84元。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原告李**应得工资总额为24229.88元[975元+5056.54元+4955元+工资暂扣750元+4205元+暂扣15%金额(后期辞职补发)825元+4580元+暂扣15%金额(后期辞职补发)432.50元+2450.84元],即原告平均工资为4038.31元/月(24229.88元÷6个月)。

再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徐**虹租赁公司给原告李**补发工资2193.55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徐**虹租赁公司与被告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甲方为徐**虹租赁公司,乙方为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甲方需要乙方提供劳务,必须以书面通知书形式告之乙方并明确需用派遣人员的具体条件,包括派遣人员的数量、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派遣期限等,甲方书面通知书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按甲方提出的要求及时提供合格人员,向甲方输出派遣人员,提供真实齐备的派遣人员个人资料;甲方向乙方按时支付派遣人员的劳务费用,包括派遣人员工资、工伤保险等;乙方负责组织派遣人员的面试、考试等,并向甲方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派遣人员个人资料;乙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派遣人员签订符合要求的劳动合同及办理派遣人员的合同解除手续,并按规定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乙方)负责为派遣人员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社会保险金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缴费基数,每月社保缴费完毕,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缴纳社保的社保清单用于存档;甲方根据实际录用派遣人员的数量按月向乙方支付管理费(50元/人·月);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劳动报酬由甲方以现金方式直接汇入被派遣劳动者的个人银行账户,甲方将派遣人员的社保费用(包括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汇入乙方账户,由乙方缴纳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用;本合同有效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合同期满双方无终止合同的书面请求,本合同自动延续,以此类推。

因对补缴社会保险费、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产生争议,原告李**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徐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补缴2013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与失业保险;3、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251.01元;4、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劳动报酬265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3912.61元;6、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该仲裁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工**公司辩称申请人李**是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其单位工作,徐工**公司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上述劳务派遣协议书(复印件)、2013年8月至11月工资表[加盖有“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等证据。2014年9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4)第5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李**的仲裁请求。原告李**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原告李**向本院申请追加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庭审中,(被告徐**租赁公司原职员,另案原告)庞**到庭作证陈述其与原告是同事,原告是被告徐**租赁公司招聘。本案审理中,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申请对被告徐**租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进行印章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16日新**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曾用名:新疆**科学校司法鉴定所)作出新警院司鉴中心(2015)文检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徐**租赁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2013年9月、2013年11月工资表中加盖的“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财务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交通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证人庞*玮证言、(被告徐工海虹租赁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11月工资表、劳务派遣协议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与哪个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徐**租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徐**租赁公司发放的,证人与原告均是为被告徐**租赁公司服务;被告徐**租赁公司虽辩称原告是由被告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徐**租赁公司工作的,徐**租赁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及被告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均不认可被告徐**租赁公司上述意见;因被告徐**租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加盖的“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已被鉴定与被告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财务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徐**租赁公司亦不能提供(被告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派遣人员名单(花名册)等证据证实其上述辩称意见,加之被告徐**租赁公司认可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且由该公司发放工资,原告证人亦陈述其与原告是同事,原告是被告徐**租赁公司招聘,故本院对被告徐**租赁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方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租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徐**租赁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原告2013年6月20日即到该公司开始工作,故本院将该日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李**于2013年6月20日到被告徐**租赁公司处工作,双方于该用工之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李**为被告徐**租赁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30日,之后原告李**再未向被告徐**租赁公司提供劳动,加之被告徐**租赁公司并未认可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在冬休期间每月发放1200元工资,故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徐**租赁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30日事实上已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与失业保险(2013年7月至今),因被告徐**租赁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起原告未为被告徐**租赁公司提供劳动,故被告徐**租赁公司应为原告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与失业保险,即被告徐**租赁公司应补缴原告2013年7月至11月的养老保险与失业保险。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65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因被告徐**租赁公司不认可与原告达成协议在冬休期间每月发放1200元工资,且原告质证时对被告徐**租赁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11月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原告虽然对上述工资表关联性不认可,但原告李**交通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中数额与被告徐**租赁公司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徐**租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李**交通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和被告徐**租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2013年11月30日之后原告李**再未向被告徐**租赁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及《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3年11月30日之后至2014年3月期间的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被告徐**租赁公司2013年8~11月期间暂扣原告工资金额为2007.5元(750元+825元+432.5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徐**租赁公司已给原告李**补发工资2193.55元,该金额高于上述暂扣压工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251.01元(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徐**租赁公司自2013年6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徐**租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该建立劳动关系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徐**租赁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30日事实上解除,加之原告请求中只主张自2013年9月起的二倍工资,故被告徐**租赁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本院计算支持13243.34元[工资暂扣750元+4205元+暂扣15%金额(后期辞职补发)825元+4580元+暂扣15%金额(后期辞职补发)432.50元+2450.84元]。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12.61元,因被告徐**租赁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本案虽系原告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徐**租赁公司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告徐**租赁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当于半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故本院计算支持2019.16元(4038.31元/月×0.5个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新疆徐**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被告新疆徐**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二、被告新疆徐**赁有限公司为原告李**补缴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及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期间利息由被告新疆徐**赁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新疆徐**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243.34元;

四、被告新疆徐**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9.16元;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及义务,被告新疆徐**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徐**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