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博**限公司与新疆博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案外人新疆博**限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新疆博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新疆博尔**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博中执字第1-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新疆博**限公司异议称,案外人存放在账号XXXXX81人民币200万元中的132316.53元是2015年12月21日由新疆生产建**基金管理中心按照兵团《兵人社发(2015)108号》及第五师双河市《师市人社发(2015)2号》下发《关于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障稳定就业岗位促进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统一部署,拨付给案外人的稳定就业岗位补贴,该款是案外人企业300余名职工的生活和社会稳定款。案外人既不是法院执行案件的相对人,也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查封案外人存放在账号XXXXX81人民币200万元中的132316.53元稳定就业岗位补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查封案外人在中国建**限公司红星路支行账号XXXXX81人民币200万元中的132316.53元予以解封,返还给案外人。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新疆博乐**有限公司辩称,法院作出的(2014)博中执字第1-17号执行裁定是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向新疆博**限公司发出责令交出财产通知书,责令新疆博**限公司履行义务的续冻结裁定,法院冻结的是新疆博**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属于种类物,并非特定物,法院继续冻结博乐**限公司原有账户上的存款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博乐市**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2015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博中执字第1-17号执行裁定,裁定对案外人在中国建**限公司红星路支行账号XXXXX81人民币200万元整予以继续冻结。2015年12月2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案外人账号XXXXX81汇入失业金132316.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案外人账号XXXXX81汇入失业金132316.53元的真实性,申请执行人新疆博乐**有限公司无异议,应确定此款为案外人新疆博**限公司收到的失业金。但对此款是否不能冻结,法律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故案外人提出此款法院不应冻结,无法律依据。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新疆博**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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