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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与单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刁**与上诉人吴**、单*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砂石料厂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沙石料厂及对应的采矿许可权、厂房、采矿设备等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筛砂机一套,挖掘机一台(日产小*200)一台、铲车两台(山工、临工),翻斗车两台、变压器一台及线路,厂区间所属房屋(不包括地磅房)。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将采矿许可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双方自签订协议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用的50﹪,过户当日支付全部余款。过户费由原告承担等。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给被告支付了50万元的转让费,被告亦将合同约定的厂房及机器设备交给了原告。同年5月7日和8月7日,原告因需要钢板和链轨板,又赊购被告的钢板5420公斤及链轨板31块。后二被告从原告处*走挖掘机一台(日产小*200)一台、山工铲车一台。2015年4月年7日,博乐**源局以博乐市单海砂石料厂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砂石料为由向原告下发了停业通知书,致使原告无法生产,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另查明,2010年11月,单*(已去世,系被告吴**的丈夫、被告单*之父)向博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名为博乐市小营盘镇单海沙石料厂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该事实,由被告提供的采矿许可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石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单*去世后,被告吴**、单*在明知博乐市小营盘镇单海沙石料厂的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在未变更采矿权主体、延期采矿许可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刁**签订砂石料厂转让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履行该协议书后,二被告仍然未办理延期采矿许可,且无法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采矿许可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砂石料厂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被告吴**、被告单*明显存在过错。原告刁**在了解了砂石料厂的经营状况的情况下,还继续与二被告签订砂石料厂转让协议,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转让款50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转让费500000元并支付财产保全费37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刁**本身存在过错,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由其自负,对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44021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砂石料厂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因此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亦为无效条款,原告刁**要求被告吴**、被告单*返还200000元订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砂石料厂、筛沙机一套、临工铲车一台、翻斗车两台、变压器一台及线路、5420公斤钢板、31块废链轨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在博乐市小营盘镇单海沙石料厂的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之情形下与反诉被告签订砂石料厂转让协议书,且至今无法办理采矿证延期手续,故反诉原告无权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被告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刁**转让款500000元;二、被告吴**、被告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刁**财产保全费3720元;三、反诉被告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吴**、反诉原告单*博乐市小营盘镇单海砂石料厂、筛沙机一套、临工铲车一台、翻斗车两台、变压器一台及线路、5420公斤钢板、31块废链轨板;四、驳回原告刁**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吴**、反诉原告单*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20元,反诉费用4470元,由被告吴**、被告单*负担9590元,原告刁**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刁**、吴**、单*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刁**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沙石料厂转让协议》无效,与法律不符。原审判决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认定《沙石料厂转让协议》无效,明显错误。上述行政法规明确采矿权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他人,该规定不属于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沙石料厂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二、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有合同依据。定金罚则的目的旨在对违约行为予以制裁,从而担保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合同而免除适用定金罚则,则使上诉人在吴任何过错情形下处于不利地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需配合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但被上诉人迟迟不予配合,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该条是合同法中无过错原则的体现,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迟迟不予履行过户义务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上诉人主张定金双倍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明知博乐市小营盘单海砂石料厂的采矿权许可证已经过期,亦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沙石料厂转让协议》明显存在过错,退一步讲,如果认定该合同无效。那原审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144021元。综上,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博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上诉人定金20万元;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440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吴**、单*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属事实认定错误、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审理时,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未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审法院擅自变更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属于程序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看,没有任何上诉人转让采矿权的字眼,原判认定双方的转让合同包括转让采矿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因上级管理部门的政策变化,造成未能如约就采矿权证进行过户,上诉人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履行协议;四、双方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对沙石料厂进行了经营,并且对矿石进行了大量开采,现沙石料厂留下了一个巨大的深坑,按照规定,开采者必须对矿坑进行恢复治理,这就是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在原审提出了申请,要求委托评估治理损失费用,原审法院拒绝了上诉人的申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五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治理损失费50万元(暂定,最终以委托评估的数额为准);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单*去世,同年10月14日,作为单海的遗产继承人吴**、单*将博乐市小营盘镇单海砂石料厂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注销。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吴**、单*与上诉人刁**签订的《砂石料厂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由此可见,转让采矿权的主体应当是“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由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吴**、单*在单*去世后将单*注册的企业博乐市小营盘镇单*沙石料厂登记注销,且未进行重新登记。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单*沙石料厂的采矿许可证的期限已过,且双方在转让采矿权时未经矿管部门审批。因此,上诉人吴**、单*不具备转让采矿权的资格,上诉人吴**、单*与上诉人刁**签订的《砂石料厂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刁**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刁**上诉称,由于吴**、单*的违约,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对此,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定金,且吴**、单*在给刁**出具收条时书写的是“预付出售砂厂定金50万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转让砂厂的转让费共计1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给付50%。故从双方协议内容及收条内容来看,可以确认,刁**支付给吴**、单*的50万元,是吴**、单*收取的转让费,并非刁**支付的定金。刁**要求吴**、单*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刁**要求吴**、单*赔偿其经济损失144021元的问题。因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刁**陆续在开采出售砂石,其损失的计算是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设备维修,所产生的修理费等。刁**在经营收益中产生的费用要求吴**、单*负担,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吴**、单*要求刁**赔偿治理损失费50万元的问题。由于吴**、单*将已注销、且采矿许可证已过期、又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砂石料厂转让给刁**,吴**、单*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关于吴**、单*请求赔偿的治理损失费,一是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二是该费用亦未实际发生,故吴**、单*要求刁**赔偿其治理砂厂的损失费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刁**、吴**、单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1.36元,由上诉人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吴**、单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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