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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被告周**、黄*从、窦永河、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周**、黄*从、窦**、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黄*从、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江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周**、黄*从、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郭**进行担保,双方约定2015年9月23日前归还,截止2015年9月,三被告只偿还了160000元,剩余140000元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3360元;二、诉讼费、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窦**辩称:向原告马**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2015年3月4日,被告与周**、黄*从每人分别向原告借款金额是100000元,被告在使用了一个月以后向原告偿还了自己借的100000元及利息,剩余款项中周**、黄*从偿还了60000元,剩余140000元应由被告周**和黄*从负责偿还,被告借款部分已经全部偿还完毕,故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周**、黄*从、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

针对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窦**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借据及担保书各一张。拟证实2015年3月4日,被告周**、黄*从、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由被告郭**进行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窦**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该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3月4日,被告周**、黄*从、窦**向原告马**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郭**进行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4日,被告周**、黄*从、窦**向原告马**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郭**进行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后被告周**、黄*从、窦**偿还借款160000元,剩余14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黄*从、窦**向原告马**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由被告书写的借据及担保书为证,被告周**、黄*从、窦**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336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借款期间利息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付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其主张的利息数额3360元,超过法定利息数额,本院支持合理部分,即595元(140000元5.1%÷12月1个月)。关于原告马**要求担保人被告郭**与被告周**、黄*从、窦**三位主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因被告郭**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郭**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黄*从、郭**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黄*从、窦永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140000元。

二、被告周**、黄*从、窦永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马**借款利息595元。

三、被告郭红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1584元,由被告周**、黄*从、窦永河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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