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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阜康市久旺新型环保建材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阜康市久旺新型环保建材厂(以下简称久旺建材厂)、洪**、马**、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久旺建材厂及马**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须在每月的30日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如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原告债务;自愿用久旺建材厂的资产进行清偿;到期不能实现债权,则有权处理乙方及合伙人的资产进行清偿;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当即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久旺建材厂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借条,其他被告作为合伙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现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偿还借款1800000元,并承担利息594000元(1800000元×3%×11个月);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洪**、马**、李*对借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久旺建材厂答辩称:我厂向原告借款180万未偿还是事实,但利息计算不正确,2014年3月前的利息我方已经付清,按照3%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2014年3月以后的利息未付。原告主张按3%计息约定过高,高出部分依法不应当支持。

被告马**答辩称:鉴于原告于李*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三个合伙人约定的比例承担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李*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均属实,但借款全部由洪**和马**掌握,本人只作为合伙人在借条上签字而已,请求判令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李*不承担责任。

被告洪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3年5月29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给第一被告久旺建材厂借款18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3%,期限为1年,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协议书由第一被告盖章及合伙人签字;2、2015年5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800000元由被告盖章或签字。该笔借款是原告汇入原告儿子彭刘龙的账户再由其转给被告。

经质证,被告久旺建材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款不是出自原告账户,而是出自李*账户。被告马*兵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但只是作为合伙人签字,不代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合伙协议一份,证明三合伙人应出资份额。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本案是借款纠纷,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5年3月8日久旺建材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洪**出资4801180元,马**出资1905948.99元,李*出资70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马**对该证据认可。因本案系借款纠纷,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洪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辩解,本院确认一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29日,原告彭**与被告久*建材厂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久*建材厂向原告彭**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须在每月的30日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如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原告债务;自愿用久*建材厂的资产进行清偿;到期不能实现债权,则有权处理乙方及合伙人的资产进行清偿;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当即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久*建材厂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借条,洪**、马**、李*作为合伙人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9个月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00元,并承担利息594000元(1800000元×3%×11个月);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洪**、马**、李*对借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另查明:久旺建材厂系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马国兵,其他合伙人为洪**、李*,各合伙人分别按比例出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及借款的数额并无异议,且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久旺建材厂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

关于应偿还利息的数额,因双方认可被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故被告还应当支付自2014年3月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约定的月3%计息标准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且被告主张进行调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按月20‰计算。

本院认为

关于合伙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任务”。因被告洪**、马**、李**久旺建材厂合伙人,且在被告久旺建材厂向原告借款时合伙人均签字确认,故应当对合伙企业的到期债务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于被告主张合伙人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无论合伙人之间是否达成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债务的约定,在未经债权人认可的前提下,有关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阜康市久旺新型环保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彭**借款1800000元;

二、被告阜康市久旺新型环保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彭**借款180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3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20‰计算);

三、被告洪**、马**、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52元,由原告彭**负担1592元,被告阜康市久旺新型环保建材厂、洪**、马**、李*负担240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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