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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新疆**有限公司、梁**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吴**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8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申请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陈*、被申请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8月29日,一审原告吴**起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称,吴**向梁**开办的塑料加工厂供应再生塑料,该厂是金**公司的分支机构,梁**是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于20l2年3月22日向吴**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吴**货款163982元;又于20l2年5月22日向吴**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吴**货款538088元。因吴**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702070元、利息126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梁**辩称,吴**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经济往来是金**公司与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司)之间发生的,与吴**无关。金**公司已经将大部分货款付给了泓**司,且泓**司向金**公司出具了结算发票;梁**作为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粱德纪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吴**的诉讼请求。金**公司辩称,吴**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经济往来是金**公司与泓**司之间发生的,与吴**无关。金**公司已经将大部分货款付给了泓**司,且泓**司向金**公司出具了结算发票,请求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金**公司从吴**处购买再生塑料,双方约定由吴**将货物运送至金**公司位于米东区的厂房。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于2012年3月22日向吴**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163982元;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538088元,并写明此欠款数额以具体对账后核实为准。二、吴**从泓**司处购买聚乙烯,吴**与泓**司约定,泓**司直接给金**公司开具发票,涉及的税款由吴**承担。泓**司与吴**之间的账已全部结清。三、金**公司要求泓**司出具关于供货及付款证明,泓**司给金**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泓**司收到金**公司支付的货款1448200元,但泓**司认为其与金**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四、梁**供货及付款情况:(一)2011年吴**向金**公司供货12次,总金额为1911660元,分别是:1、9月4日供货9180公斤×8.4元/公斤=77112元;2、9月4日供货9260公斤×8.4元/公斤=77784元;3、9月10日供货6680公斤×8.4元/公斤=56112元;4、9月12日供货11980公斤×8.4元/公斤=100632元;5、9月19日供货36260公斤×8.4元/公斤=304584元;6、9月27日供货29420公斤×7.8元/公斤=229476元;7、9月28日供货14380公斤×8元/公斤=115040元;8、10月1日供货17600公斤×8.4元/公斤=147840元;9、10月2日供货36600公斤×7.4元/公斤=270840元;10、10月9日供货36400公斤×8.4元/公斤=305760元;11、10月9日供货2000公斤×10.2元/公斤=20400元;12、10月26日供货22400公斤×9.2元/公斤=206080元;(二)2012年吴**向金**公司供货3次,总金额为163982元,分别是:1、3月16日供货8720公斤×9.1元/公斤=79352元;2、3月21日供货5140公斤×9.1元/公斤=46774元;3、3月22日供货4160公斤×9.1元/公斤=37856元;(三)2012年4月,梁**向吴**退货,退货总金额为299448元,分别是:1、4月18日退货29580公斤×7.4元/公斤=218892元;2、4月26日退货4140公斤×7.4元/公斤=30636元;3、4月26日退货6400公斤×7.8元/公斤=49920元;综合(一)、(二)、(三)的内容,吴**供货金额为1776194元,即总供货2075642元-退货299448元=1776194元;(四)通过吴**在法庭的陈述以及其对梁**所列付款清单和其他相应付款凭据的质证意见,吴**已认可其共收到梁**支付的货款应当是1770000元,分别是:1、2011年9月10日收到100000元;2、2011年9月13日收到100000元;3、2011年9月24日收到100000元;4、2011年9月25日收到100000元;5、2011年10月26日收到500000元;6、2012年1月12日收到200000元;7、2012年1月19日收到320000元;8、2012年2月28日收到200000元(金**公司就此支付款项向该院申请调证,吴**已当庭自认);9、2012年3月22日收到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与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供货数量及单价,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虽出具两张欠条,但其中一张欠条注明欠款金额以具体对账为准,双方在供货数量上仍存在分歧。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吴**向梁**已供货的总数量以及金额;梁**向吴**已支付的货款金额;梁**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吴**向金**公司已供货的总数量及金额,吴**除了梁**出具的有争议的欠条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向梁**供货的数量,而依据被告方提供的过磅单、退料单、以及被告方**的供货清单,可计算出供货金额1776194元(被告方在庭审中陈述其收到吴**供货金额为1786709元,但依据其向法庭出示的过磅单、供货清单,有两笔货款属于计算错误,分别是2011年9月28日供货14380公斤,单价为8元/公斤,梁**计算成114560元有误;2011年10月26日供货22400公斤,单价为9.2元/公斤,梁**计算成206700元有误),该数据应视为被告方自认的吴**所供货金额,在吴**未能出示足够证据证明其供货数量及金额的情况下,对依据被告方所出示的过磅单、退料单、以及其列明的供货清单计算出的供货金额1776194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方向吴**已支付货款的金额,虽然吴**在法庭表示其收到梁**的货款为1706390元,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吴**仅对梁**所书写付款清单中的一笔付款即2011年9月12日付款100000元予以否认,对该清单中其他付款情况均予认可,同时表示清单中少列了2012年3月15日收到的150000元货款,同时吴**对梁**出具的其他付款凭据(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行转账支票存根、中**行转账业务单)所证明被告方付款550000元的事实亦表示认可,按照吴**在法庭的陈述,其当庭认可收到被告方支付的货款为1770000元,该数据应视为吴**自认的梁**所付货款金额,虽然被告方辩解依据泓聚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支付货款金额1448200元,再加上依据其当庭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支票所证明的其向吴**支付的货款550000元,应向吴**支付货款为1998200元,但根据泓聚公司出具的证据,泓聚公司与金**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其仅是按照吴**的要求向金**公司开具发票并按照其公司账面向梁**开具了证明,泓聚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方向吴**实际支付了多少货款,在被告方未能出示足够证据证明其向吴**支付实际货款金额的情况下,该院依据吴**当庭自认的已收到货款金额为177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方收到吴**供货1776194元,向吴**已支付货款1770000元,则尚欠吴**货款6194元。对于吴**要求金**公司支付货款702070元中的61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金**公司在收到吴**货物后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对金**公司所欠货款的利息按月利率4.875‰计算,按照吴**所主张利息从2012年5月23日计算至2012年8月23日,依上述方法根据所欠的货款数额计算后所得的利息数额为90.59元,因此对吴**主张12637元利息中的90.59元,予以支持。关于梁**的责任承担,梁**是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在公司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后果应当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吴**要求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米东民二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一、新疆**有限公司向吴**支付货款6194元;二、新疆**有限公司向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59元(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按月利率4.875‰,以6194元为基数计算);三、驳回吴**要求梁**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判决,向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吴**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3月22日和2012年5月22日梁**分两次给吴**出具的欠条,金额合计为702070元。这两张欠条是双方对账后结果,是合法的债权凭证。金**公司、梁**欠吴**货款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不以这两张欠条确认欠款事实,错误认定欠货款6194元错误。金**公司答辩称,金**公司已经付清吴**所有货款,吴**已经给金**公司、梁**出具货已付清的单据。吴**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梁**答辩称,答辩意见同金**公司。本案中梁**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作为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吴**对梁**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乌鲁**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乌鲁**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吴**与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吴**以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出具的两张欠条主张金**公司、梁**给付欠条上金额的货款。金**公司、梁**针对2012年3月22日的欠条出示了银行转账业务单证明其已支付150000元。吴**以梁**在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为据主张尚欠538088元的未付,因该欠条在其数额后括注“此数据具体对账后核实为准”。双方对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吴**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供货的数量。一审法院依据金**公司、梁**提供的过磅单、退料单、以及列明的供货清单计算供货金额。一审法院按吴**在法庭的陈述,依据其当庭认可收到货款,最终认定欠款数额。吴**对其上诉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梁**是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乌鲁**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申请再审称,本案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有误。梁**出具的两份欠条均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2012年3月22日出具的欠款数额为163982元的欠条,数额是确定的。2012年5月22日出具数额为538088元的欠条是双方对账核减退料款后才确定的,该欠款是明确的,不存在双方还需对帐的情形。原审以该欠款后的“注此数据具体对账后核实为准”认为该欠款的数据未经双方对账明显错误。即便是对账,原审仅依据对方提供的过磅单计算供货量有误,因对方提供的过磅单不全。请求再审予以纠正。金**公司与梁**答辩称,2012年5月22日的欠条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双方未对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一)原审认定吴**2011年向金**公司供货12次、总金额1911660元的证据是金**公司提交的过磅单;

(二)吴**一审时提交的由梁**自己记录交给吴**对账的“供货明细表”反映2011年期间吴**总计供货19次,总金额为2460616元,分别是:9月2日供货4360公斤×7.9元/公斤=34444元;9月3日供货11300公斤×8元/公斤=90400元;9月4日供货9260公斤×7.8元/公斤=72228元;9月4日供货9180公斤×7.8元/公斤=71604元;9月10日供货6680公斤×7.8元/公斤=52104元;9月12日供货12040公斤×7.8元/公斤=93912元;9月12日供货11980公斤×7.8元/公斤=93444元;9月12日供货11820公斤×7.8元/公斤=92196元;9月13日供货38280公斤×7.8元/公斤=298584元;9月19日供货36260公斤×8.4元/公斤=304584元;9月27日供货8840公斤×7.8元/公斤=68952元;9月27日供货10280公斤×7.8元/公斤=80184元;9月27日供货10300公斤×7.8元/公斤=80340元;9月28日供货14380公斤×8元/公斤=115040元;10月1日供货17600公斤×8.4元/公斤=147840元;10月2日供货36600公斤×7.4元/公斤=270840元;10月9日供货36400公斤×8.4元/公斤=305760元;10月26日供货11080公斤×8.4元/公斤=93072元;10月26日供货11320公斤×8.4元/公斤=95088元;

(三)吴**再审时向法院提交的由其自己记录的“梁**(2011年供货)”反映其2011年总计供货21次,总金额为2544376元,分别是:“8月31日地膜料7.92×8=63360;9月2日地膜料4.36×7.9=34444;9月3日大棚料11.3×8=90444(应为90400);9月4日大棚料9.18×7.8=71604;9月4日大棚料9.26×7.8=72228;9月12日大棚料11.98×7.8=93444,11.82×7.8=92196,12.04×7.8=93912;9月13日大棚料38.28×7.8=298584;9月19日西安的料36.26×8.4=304584;9月27日大棚料10.3×7.8=80340,10.28×7.8=80184,8.84×7.8=68952元;9月28日地膜料14.38×8=115040;9月10日大棚料6.68×7.8=52104;10月1日西安的料17.6×8.4=147840;10月2日大棚料36.6×7.4=270840;10月9日西安的料36.4×8.4=305760;10月26日西安的料11.28(应为11.08)×8.4=93072元;11.32×8.4=95088;9月份加工料2T×10200=20400元”;

(四)梁**自己书写交给吴**的“单据”记载:“2011年9月13日、38280×7.8元=298584元,2011年9月10日、6680×7.8元=52104元,2011年9月12日、35840×7.8元=2795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吴**为主张欠款向法庭提供了梁**于20l2年3月22日及5月22日出具的欠条,因梁**在5月22日的欠条中注明“此数据具体对账后核实为准”,即“538088元”为不确定的数据,故原审法院未依据欠条中载明的数据认定欠款数额正确。双方当事人关于2012年供货的数量及价款无争议,仅对2011年供货的数量及价款有争议,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吴**2011年供货的数量如何认定。梁**虽主张自己记录的“进货明细表”中记载的9月2日的4360公斤、9月3日的11300公斤、9月12日的12040公斤、11820公斤、9月13日的38280公斤、10月26日的11320公斤的货物为他人供货,但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梁**自己书写交给吴**的“单据”中载明的2011年9月12日35840×7.8元=630240元与梁**自己书写交给吴**的“进货明细表”中9月12日当天三次的供货数量、金额总和相一致,“单据”中的2011年9月13日的38280×7.8元=298584元与“进货明细表”中9月13日的供货数额、金额相一致。上述的“进货明细表”及“单据”均为梁**亲笔书写,内容相互印证,故梁**本人亲笔书写并交给吴**对账的“进货明细表”中记载的货物数量应全部认定为吴**的供货数量。吴**自己记的帐即“梁**(2011年供货)与梁**交给吴**的2011年9月2日至10月26日的“进货明细表”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吴**自己记录的帐中多出“2011年8月31日地膜料7.92×8=63360和9月份加工料2T×10200=20400元”两批货,因“梁**(2011年供货)”系吴**自行登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这两笔应不予认定为吴**的已供货。吴**在2011年给梁**供货总额应为2460616元,原判仅依据金**公司提供的过磅单认定吴**2011年的供货数额,对梁**亲笔书写并交给吴**对账的“进货明细表”中记载的货物未予全部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金**公司仍欠货款为2460616元(2011年)+163982元(2012年)-299448元(已退货款)-1770000元(已付货款)=555150元。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2)米东民二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吴**要求被告梁**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2)米东民二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新**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支付货款6194元”为“被告新**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支付货款555150元”、第二项“被告新**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59元”为“被告新**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19元(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8月23日止,按月利率4.875‰,以555150元计算)”。

以上款项合计563269元,新疆**有限公司须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7.07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1137.07元,由新疆**有限公司负担8686.91元,由吴**负担2450.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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