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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郭*、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玛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昌吉回**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4日作出(2015)昌中刑抗字第1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8月7日下午17时许,吸毒人员李**与被告人郭*、邓某某商议购买毒品事宜,当日20时许,被告人郭*、邓某某在石河子市北四路汉庭酒店207号房,通过门缝向吸毒人员李**贩卖毒品海洛因1.37克(净重),得赃款1200元。交易完毕后被本县公安干警抓获,从二被告人所在房间内搜出现金1200元,从李**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1.37(净重),并从郭*处收缴毒品海洛因2.35克(净重)。

本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郭*、邓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相关规定,在明知系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仍共同向他人贩卖1.37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从被告人郭*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35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额内。二被告人在共同贩卖1.37克毒品海洛因过程中,毒品虽属被告人郭*所有,但被告人邓某某积极实施交易行为,不宜区分主从,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郭*、邓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邓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己缴纳)。

裁判结果

再审诉讼中,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累犯的情节,属认定事实有误。首先,本案的相关书证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原审被告人邓某某2006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0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其次,本案现有证据充分证实2014年8月7日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72克,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认定事实有误。二、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判处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的规定,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系累犯,不适用缓刑。一审判决对邓某某判处缓刑八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

经再审查明,2014年8月7日下午17时许,吸毒人员李**与被告人郭*、邓某某商议购买毒品事宜,当日20时许,被告人郭*、邓某某在石河子市北四路汉庭酒店207号房,通过门缝向吸毒人员李**贩卖毒品海洛因1.37克(净重),得赃款1200元。交易完毕后被本县公安干警抓获,从二被告人所在房间内搜出现金1200元,从李**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1.37克(净重),并从二被告所在房间收缴毒品海洛因2.35克(净重)。

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玛纳斯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被告人邓某某提供的线索,将贩卖毒品嫌疑人马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收缴毒品收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尿液检测毒品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玛纳斯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特勤人员邓某某情况说明、玛纳斯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立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相关规定,在明知系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仍共同向他人贩卖1.37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审二被告人共同居住的房间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35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原审对在二被告居住的房间内查获的毒品2.35克,仅认定为被告人郭*贩卖毒品的数量,而没有认定系二被告共同犯罪的贩卖毒品数量,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二被告人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3.72克,毒品虽属原审被告人郭*所有,但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实施交易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原审被告人郭*较轻,量刑时可适当从宽处罚。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系累犯,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玛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己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己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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