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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金**、四川仟**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金**、四川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杨**,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仟**公司将自己承建的精河县友好时代广场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需交履约金1000000元并在工程施工至三层封顶并验收合格后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履约金,2013年7月18日,仟**公司及其项目经理金**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2014年9月20日,工程施工至三层封顶并验收合格,但仟**公司及金**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履约金,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履约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48750元(1000000元月利率4.875‰10个月(2014年9月20日-2015年7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2013年6月28日,金**与原告以仟**公司精河友好时代广场工程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履约金1000000元属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始终没有到工程的施工现场,全部委托他人代管。原告收取劳务费后未按时向农民工发放劳务费,导致农民工多次上访、滋事。2014年9月30日,精河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给友好时代广场项目部下发停工通知,进行整改。金**已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6652086余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双方电话沟通,原告愿意以履约保证金折抵。另外,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350日,现在已经超期一年有余,原告逾期交工的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仟*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的合同履约金1000000元没有进入仟*建设公司的账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精河县友好时代广场建设工程由被告仟*建设公司承建。2013年11月1日,仟*建设公司出具仟*建设(2013)第字134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谢世千系四川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四川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金**为我公司全权实施精河县**发有限公司友好时代广场工程的授权委托代理人,负责本工程的合同的签署及项目的实施工作,我承认代理全权代表我所签署文件的内容。”并任命被告金**为精河县友好时代广场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2013年6月28日,仟*建设公司与陈*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载明:”一、工程概况:……4、劳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图纸所示全部内容及图纸未明示的全部工作内容和零工签证。包括本项目临时房屋设施搭建、现场内外围墙及安全防护网的搭建、本项目所有材料及设备的装卸,基坑清槽,基础及地下室的防腐,所有钢筋的绑扎,所有模板支护,所有混凝土浇筑,所有墙体的砌筑,所有内外架的搭建及撤除,内外墙的抹灰,上下水、强弱电、暖气的施工等。(甲方单独分包的电梯、中**空调设备、门窗安装,天然气管道、消防、地暖除外)。5、劳务承包单价:本工程按本合同第一条第四款施工内容,本合同第十条相关规定条款执行。综合价以每平方米560.00元(大写:伍**拾元/㎡)一次包死,包括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及辅材。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金1000000.00元(壹佰万元整),乙方施工至本项目三层封顶验收合格后,甲方返还乙方合同履约金。”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后加盖有”四川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友好时代广场工程项目专用章”并有金**签名。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金**个人账户汇款600000元,7月5日,原告分两次向金**个人账户共汇款400000元。2013年7月18日,金**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合同履约金1000000.00元(壹佰万元整)。”收条下方加盖有”四川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精河友好时代广场工程项目专用章”并有金**签名。2014年12月4日,仟*建设公司出具仟*建设(2014)新委字W27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谢世千系四川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四川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金**为我公司全权实施精河县**发有限公司友好时代广场工程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负责传递双方往来函件,代表公司商谈2014年农民工返乡相关事项,以公司收款手续办理收款(不得坐收坐支,所收款项必须全部进入公司账户。)注:原仟*建设(2013)第字134号授权委托书自收到本授权书之日起自动终止。”2015年8月12日,本案工程主体已完工,未验收交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收条、银行回单三份、委托书两份、被告金**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以仟**公司精河友好时代广场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性质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包方,系自然人,并没有建筑施工劳务承包资质,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提供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加盖有仟**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且仟**公司对该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亦认可,故该两份委托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实金**系仟**公司委托代理人,并有权针对精河友好时代广场工程签订合同和收款。另外,仟**公司认可金**系其公司精河友好时代广场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可见,无论金**是仟**公司委托代理人还是项目经理,金**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收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由仟**公司承担。原告要求金**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仟**公司返还履约金10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资质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此种情况下仍与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仟**司占用原告履约金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原告要求仟**司支付利息4875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持邮寄费12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仟**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陈*返还履约金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9元,由原告陈*负担331元,由被告四川**责任公司负担67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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