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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与新疆昌**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和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08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双方于2007年11月14日签订的《昌吉**习中心办学承包合同》。由于被告新疆昌吉广播电视大学系事业单位,原告系被告的在编干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非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原告所诉亦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对于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遂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和上诉称:1、昌吉**习中心是被上诉人正常办学以外的副业,是被上诉人为谋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与北京奥**有限公司合作的业务,独立于被上诉人之外的,上诉人具有双重身份,在完成本职工作之外另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昌吉**习中心承包合同》,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2、本案涉及的《昌吉**习中心承包合同》是经营性承包合同,而非内部责任制承包。3、双方以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合同为基础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是双方之间财产关系及横向的经济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疆**视大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和与被上诉人新疆**视大学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双方就《昌吉**习中心承包合同》产生纠纷,从该合同的内容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承包期限、利润分配、权利义务等进行明确的约定,上诉人在本案的诉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润,是双方履行承包性质协议条款时产生的纠纷,而该承包条款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确定的,故该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089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昌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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