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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徐工**赁有限公司与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徐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7日,庞**在徐工**公司处申请入职,其填写的《求职登记表》中载明:“可到职日期2013年5月27日申请职位1、业务经理”。2013年5月28日,庞**入职徐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2月27日,庞**向徐工**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和辞职申请书,之后庞**再未向徐工**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3月7日,徐工**公司同意庞**辞职;同日,徐工**公司、庞**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庞**在徐工**公司处工作期间,徐工**公司、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工**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扣除社保等费用后,2013年6月、7月、8月、9月、12月及2014年1月、2月庞**实发工资均为1260.57元,其中2013年12月、2014年2月的两笔1260.57元均注明暂扣;2013年10月庞**实发工资为8263.46元,注明暂扣,其中含绩效工资7800元;2013年11月庞**实发工资为2660.57元,注明暂扣,其中含其它补助1750元。徐工**公司通过银行给员工打卡发放工资,徐工**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1月1日、及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7日通过银行给庞**发放工资各1260.57元。

因双方对工资、经济补偿等事项产生争议,庞**作为申请人,以徐**虹租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庞**与徐**虹租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416.67元;3、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拖欠的劳动报酬42766.89元;4、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0166.67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26.4元;6、支付未报销的车辆修理费8000元;7、由徐**虹租赁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2014年9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4)第5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徐**虹租赁公司支付庞**2013年10月份的绩效工资7800元和11月份的其他补助1750元;二、徐**虹租赁公司支付庞**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0374.45元;三、驳回庞**的其他仲裁请求。徐**虹租赁公司、庞**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庞**请求与徐**虹租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庞**于2013年5月28日入职徐**虹租赁公司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该用工之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2月27日,庞**向徐**虹租赁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和辞职申请书,之后庞**再未向徐**虹租赁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3月7日徐**虹租赁公司同意庞**辞职,故原审法院认为徐**虹租赁公司、庞**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7日解除。对于庞**主张徐**虹租赁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拖欠的劳动报酬42766.89元,因徐**虹租赁公司不认可庞**陈述的工资标准及提成比例和数额,且徐**虹租赁公司亦不认可庞**所述徐**虹租赁公司安排庞**2013年9月~11月兼开混凝土泵车的陈述,庞**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销售提成以完成销售额的2%计算,而庞**质证时对徐**虹租赁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7月、8月、11月、2014年1月、2月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庞**虽然对徐**虹租赁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10月、11月工资表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但庞**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数额与徐**虹租赁公司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基本可以互相印证,故对徐**虹租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结合庞**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徐**虹租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2014年2月27日之后庞**再未向徐**虹租赁公司提供劳动,而《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庞**主张徐**虹租赁公司支付其2014年2月27日之后至2014年5月期间的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计算认定徐**虹租赁公司拖欠庞**劳动报酬为12184.6元[(12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8263.46元+26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故徐**虹租赁公司应支付庞**拖欠的劳动报酬12184.6元。对于庞**主张徐**虹租赁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0166.67元,因庞**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徐**虹租赁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及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徐**虹租赁公司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徐**虹租赁公司仍不执行,故不予支持。对于徐**虹租赁公司应否支付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416.67元(自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计11个月),庞**与徐**虹租赁公司自2013年5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徐**虹租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该建立劳动关系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徐**虹租赁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一直未与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徐**虹租赁公司应当支付庞**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庞**只主张从2013年7月开始计算,加之2014年2月27日之后庞**再未向徐**虹租赁公司提供劳动,其后徐**虹租赁公司无义务向庞**支付工资,另外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基数应以劳动者的月收入扣除加班费、非常规性奖金、提成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而庞**2013年10月实发工资8263.46元中所包含的绩效工资7800元,庞**称该款项为其开泵车的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庞**提交的租赁公司泵车机手10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亦不能印证该数额,根据徐**虹租赁公司陈述该款项为庞**作为业务员的绩效、奖金收入,属于应当扣除的非常规奖金等项目,故原审法院认为徐**虹租赁公司应支付庞**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计算支持10687.45元(12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8263.46元-7800元)+26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对于庞**请求徐**虹租赁公司支付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26.40元,因徐**虹租赁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本案虽系庞**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徐**虹租赁公司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庞**、徐**虹租赁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徐**虹租赁公司应支付庞**相当于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庞**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2194.22元[(12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8263.46元+26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1260.57元)÷9个月],故原审法院支持2194.22元。对于庞**主张徐**虹租赁公司支付未报销的车辆修理费8000元,因庞**提供的单据报销凭证均为复印件,徐**虹租赁公司亦不认可,且庞**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事项,庞**应另行主张,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庞**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庞**与新疆徐工**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7日解除,新疆徐工**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庞**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新疆徐工**赁有限公司支付庞**拖欠的劳动报酬12184.6元;三、新疆徐工**赁有限公司支付庞**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687.45元;四、新疆徐工**赁有限公司支付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94.22元;五、驳回庞**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新疆徐工**赁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工海虹租赁公司上诉称,庞*玮系辞职,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拖欠庞*玮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数额均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庞**答辩称,徐**虹租赁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徐**虹租赁公司应当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徐**虹租赁公司应当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庞**申请仲裁请求第三项为: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拖欠的劳动报酬42766.89元(其中:2014年4月、5月基本工资共计3000元;2013年9月6666.67元、10月7500元、11月1750元开混凝土泵车的工资共计15916.67元;入职至离职期间的销售提成23850.22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辞职报告、辞职申请书、离职工作交接表、(庞智玮)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徐**虹租赁公司拖欠庞**劳动报酬的数额。庞**在仲裁时仅主张2013年9月、10月、11月及2014年4月、5月的工资,根据徐**虹租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庞**2013年9月没有扣款,10月暂扣7800元,11月工资暂扣1750元,双方于2014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徐**虹租赁公司应支付庞**拖欠劳动报酬9550元,原审法院超出庞**主张范围判决欠妥,本院应予纠正。

二、徐**虹租赁公司支付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数额。徐**虹租赁公司与庞**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徐**虹租赁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依据徐**虹租赁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庞**的工资表扣除2013年10月庞**非常规奖金,判决徐**虹租赁公司支付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687.45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徐**虹租赁公司上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算有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徐**虹租赁公司应否支付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徐**虹租赁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庞**劳动报酬的情形,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徐**虹租赁公司应当支付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上述根据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庞**的应发工资计算庞**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2194.22元并无不妥,由此判决徐**虹租赁公司支付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94.22元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即庞**与新疆徐工**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7日解除,新疆徐工**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庞**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新疆徐工**赁有限公司支付庞**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687.45元;新疆徐工**赁有限公司支付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94.22元;驳回庞**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新疆徐工**赁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徐工**赁有限公司支付庞**拖欠的劳动报酬12184.6元为:新疆徐工**赁有限公司支付庞**拖欠的劳动报酬955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庞**已交),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徐工**赁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庞**;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徐工**赁有限公司已交),由新疆徐工**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新疆徐工**赁有限公司应给付庞**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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