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南中交龙**木齐分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枚和段真真,被上诉人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7日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驻佰源丰矿业项目部(需方)与西**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需方委托供方销售空压机及设备一批(以合同附件清单货物及金额为准),价格2464915元。第二条、按国家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而有企业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在使用原厂备件情况下整机质保期为半年。第三条、1.需方初步验收(数量、外观)合格后,使用单位安装、调试、运转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由供方对质量问题负责。2.质保期内,若因整机设备设计、生产的原因设备或正常损耗所造成的零部件损坏,最短的时间内免费提供同型号损坏零部件的新配件给需方,但任何未经供方或供方授权人认定,用户自己修理、自己更换部件而使故障原因被破坏,无法进行鉴定的不给予保修。3.需方在设备使用中若发现有质量问题,由供方对质量问题负责,但不对因此产生的结果负责。第五条、随产品同时交货,同时提供《发货清单》,合同交付的整机设备不含正常工作使用所需液压油及配件。第六条、标的物所有权交货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归供方所有,需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供方提取标的物,否则承担相应责任。第七条、产品的交付。供方应提供的单证和资料:供方交货时,应提供标的物的使用说明书(中文版)、整机产品合格证、《发货清单》。第九条、需方可到供方工厂对产品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及随机配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货;若需方无法到供方工厂验收,也可在双方约定地点进行货物的验收,货物到达双方约定地点后,需方应及时办理货物的签、验收工作,若因需方原因无法及时签、验收的,则货到达工地3日后视为已签收,且供方已完成交付义务。第十条、货款的结算方式,合同签订支付40万元定金,2014年4月5日支付20万元,2014年4月20日前支付40万元,2014年6月支付80万元,2014年8月支付664915元。第十一条、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需方在验收中,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需方有权并应在验收当日提出异议和拒收产品,供方承担退货,更换费用。第十二条、甲(需)方若未按合同规定条款支付约定款项,按合同总款的0.3%/天支付给供方作为付款延误金。买卖合同中所有标的物,甲(需)方不能因为选型失误退货,若退货需赔偿乙(供)方所有损失。第十四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日起或合同规定的设备定金款到达供方账户之日起生效,合同执行期内,双方未经协商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中交**分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交40万元定金,2014年4月5日付货款5万元,2014年4月20日付货款30万元。西**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向中交**分公司出售空压机2台、发电机3台、凿岩机20套、风机3台、交流焊机1台、直流焊机1台、等离子切割机1台及配件共计货款660335元。2014年4月西**公司委托江西鑫**限公司向中交**分公司发运耙渣机2台,价值660000元,发货清单载明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说明书1本、主要部件说明书1本、合格证1本。2014年4月21日,西**公司向中交**分公司出售水泵、砂轮机、切割机、弯头、储气罐、水管等货物共计279435元。2014年5月7日,西**公司向中交**分公司出售柴油空压机1台、铲运车2台、搅拌机2台等货物,价值783300元。以上货物,中交**分公司均收到,并进行了验收。中交**分公司以货物质量不合格,西**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提供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义务,导致无法使用也无法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将西**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西**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西**公司退还货款35万元;双倍返还定金80万元;赔偿误工损失571291元,赔偿差旅费损失2万元。西**公司则反诉要求中交**分公司给付货款1714915元,支付违约金269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交**分公司与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西**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中交**分公司交付了价值2383070元货物的事实,有发货清单及出库单、销售单及中交**分公司的自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是:西**公司履行合同是否有违约行为,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列举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主张西**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供方交货时,应提供标的物的使用说明书、整机产品合格证”的合同义务,并且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关于西**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有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的问题。1.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对此只有陈述却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2.庭审中,西**公司提交了《发货清单》二组,清单中不仅列明发运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而且载明随设备一并发运的有设备说明书、主要部件说明书、合格证,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对此清单进行了签章收货。3.对设备的验收,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需方在验收中,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有权提出异议和拒收产品。根据该约定,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验收设备需要根据合格证或使用说明书载明的相关数据才能进行;且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在西**公司交付设备期间也未就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的交付提出过异议。二、关于西**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是否不符合约定,无法使用。1.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交张**的《说明》,证明铲运车不能正常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张**身份原审法院无法查明,其是否具有对设备进行鉴定的资格,无法确认。对未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经原审法院释*,对设备是否需要进行质量鉴定,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认为,因设备无合格证及说明书无法进行质量鉴定,对此原审法院可视为其放弃对所购设备进行鉴定的权利,故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认为所购全部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关于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的问题,通过西**公司的举证,原审法院对其根据交易习惯,产品的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应当是随产品进行包装,一并发运给买受人的辩称予以采信,对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主张西**公司不履行买卖合同附随义务,构成违约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实际购买了价值200余万元的设备,其中属于大型设备的有铲运车、空压机、耙渣机等,现其以张**的《说明》证明铲运车质量不合格,但是对空压机、耙渣机等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是否因质量不合格不能使用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因此,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仅以该份证人证言证明西**公司提供的所有设备质量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货款、双方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反诉的争议焦点:西**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及付款延误金的计算依据。一、对给付货款的确定。双方对西**公司已交付价值2383070元的设备,收到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定金40万元、货款35万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故,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尚欠西**公司货款为1633070元,西**公司起诉货款本金有误,原审法院支持实际欠付货款1633070元。二、对付款延误金的确定。1.根据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付款延误金性质是违约金,对按每日0.3%给付违约金,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抗辩约定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每日0.3%已高于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5.6%/年上浮30%的利息,属于计算过高,对该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即每日万分之1.99支持违约金金额。2.对计算期限,因买卖合同第十条对货款的结算时间约定明确,现西**公司按照实际未付款数额自应付款时间分段计算至2014年8月8日,对此计算方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原审法院支持违约金17824.99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驳回海南中**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海南中**有限公司给付新疆**有限公司货款1633070元;三、海南中**有限公司支付新疆**有限公司违约金17824.99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中西**公司提交了5份我公司驻佰源丰矿业项目部章子的发货清单,对此,我公司认为该发货清单的章子系伪造,申请对发货清单上的章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进行委托鉴定,现我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对发货清单上的章子进行鉴定。另,西**公司所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有我公司提供的张**出具的《关于45KW铲运车存在质量问题和现场调试的实际结果》为证。且西**公司未向我公司提供质量合格证及说明书,致使我公司无法对设备质量问题进行委托鉴定,一审法院亦未要求西**公司提供质量合格证及说明书,并视为我公司放弃对所购设备进行鉴定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程序违法,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公司答辩称: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从未提出对发货清单的章子进行鉴定的申请,在二审中其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供的张**出具的《关于45KW铲运车存在质量问题和现场调试的实际结果》,因张**未到庭接受庭审质证,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我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我公司向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交付设备时,产品合格证已随设备一并交付,不存在未交付合格证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交**分公司与西**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西**公司依约向中交**分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而中交**分公司未能全面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

根据《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需方在验收中,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需方有权并应在验收当日提出异议和拒收产品”。根据该约定,中交龙乌**分公司在西**公司交付设备时未就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的交付问题提出过异议,且庭审中,西**公司提交了《发货清单》二组,清单中不仅列明发运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而且载明随设备一并发运的有设备说明书、主要部件说明书、合格证,中交龙乌**分公司在此清单上进行了签章并收取货物,中交龙乌**分公司主张西**公司未交付产品合格证书与事实不符。《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经本院二审查阅原审卷宗及庭审笔录,未能显示中交龙乌**分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或庭审中对西**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提出鉴定的申请。故中交龙乌**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对发货清单的章子进行鉴定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西**公司所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需方可到供方工厂对产品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及随机配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货;若需方无法到供方工厂验收,也可在双方约定地点进行货物的验收,货物到达双方约定地点后,需方应及时办理货物的签、验收工作,若因需方原因无法及时签、验收的,则货到达工地3日后视为已签收,且供方已完成交付任务”。根据该条约定,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在西**公司交付货物时就应对货物进行验收,但其在验收货物后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货物验收合格。至于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供的张**出具的《关于45KW铲运车存在质量问题和现场调试的实际结果》,因张**未能出庭接受法庭对其证言的质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举证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西**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中交龙乌鲁木齐分公司上诉主张改判的意见,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南中交龙**木齐分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129.67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