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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新疆城**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AC板用于信达房地产工地,被告承诺在2011年8月30日之前归还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无奈之下,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2831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7767.2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信达房地产工地用的AC板系购买原告的货物,其保证在2011年8月30日前归还原告全部货款82831元。原告后期多次向其主张权利,被告终于在2013年5月28日对该份还款保证重新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向其主张过实体权利。被告对还款保证书的主文及吴**的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落款时间有改动,是否是被告本人所改动,及下面所添写的2013年5月28日是否被告本人书写及加盖的手印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如果不是本人改动的,本案已经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

证据二、还款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在未改动落款时间之前书写的还款保证书的时间。被告对该还款保证书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两份还款保证书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吴**辩称:对欠款金额及事实认可,但是我方向原告前后合计偿还过4万元。其次,原告利息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记载为“我吴**在信达房产工地用的AC板保证在2011年8月30日之前归还新疆承**有限公司全部货款82831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再次确认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向被告主张货款,事实清楚,数额准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其已履行部分给付义务,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以82831元为本金以4.875‰月利率自2011年8月30日起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7767.25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已明确付款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但被告并未按照其保证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算的逾期付款期间,客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7767.25元(82831元×4.875‰月利率×44个月(自2011年8月30日起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给付原告新疆承**有限公司货款82831元;

二、被告吴**给付原告新疆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7767.25元(82831元×4.875‰月利率×44个月(自2011年8月30日起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

以上应付款项100598.25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5.98元,由被告负担1155.99元,退还原告115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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