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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新疆**公司、徐**、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限公司与被告**程公司、徐**、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陈**,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李**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李**提供价值888300元的波纹涵管。2011年7月5日开始,原告陆续交付全部货物,用于被告新疆**公司承包的工程,并于7月27日给被告新疆**公司出具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被告陆续付款,截至2013年7月15日,尚欠8883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互相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徐**、李**支付货款88830元;2、被告徐**、李**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7950.83元;3、被告徐**、李**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053.9元;4、被告新疆**公司在欠付被告徐**、李**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该货物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我方与李**和徐**之间不存在法定事由,使得我公司加入到买卖合同中。至于涉案工程的款项,我方已全部支付给李**和徐**。

被告徐**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买卖合同金额888300元与事实不符。2011年6月29日买卖合同上载明为806400元。第二,原告的螺纹管送到李**工地使用,由李**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签收确认。超出合同的螺纹管用到何处我方不知晓,且未签收送至工地。故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

被告李**辩称,签的合同是806400元,不是888300元,多出来的部分李**的工地不需要,也没有使用,因此与我方无关。李**、徐**与地**司之间的诉讼已审结,确认李**只用了80万的材料。故原告应向徐**和地**司主张88830元。徐**代理人所述对工地上签收不知情,亦不属实。工地上的人员既是李**的人,也是徐**的人。

一、原告新疆**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李**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徐**、李**从原告处购买波纹管,质保期2年,送货至工地。合同金额806400元,后增加81900元,总金额为888300元。

2、付款凭证一组,2011年7月4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12月17日建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分别付款30万元、10万元、40万元。

3、送货单10张(2011年7月5日2张、2011年7月15日3张、2011年7月17日3张、2011年7月19日2张),证明:原告依约送货至指定工地,并由工地负责人刘**签收。

4、2011年7月27日增值税发票9张,计金额980850.87元。证明:地质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5、新疆**事务所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欠款发函至被告地**司,2013年7月22日,地**司职员李*签收。

6、2014年8月27日(2014)新民一终字第8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材料的工程系被告新疆**公司(以下简称地**司)承包新疆和**任公司的工程。地**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北方**路分公司即徐**,徐**又转包给李**。刘**为李**授权代理人。

7、2011年4月27日,被告徐**与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条款》一份。证明:施工协议中工程范围有桥涵施工。

8、2013年5月9日,乌鲁**级法院对和合矿业公司设备工程部部长耿*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徐**、李**承包的桥涵工程材料变更为钢波纹管。

被告新疆**公司对合同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效性暂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知道送货单的存在,也无公司信息,真实性、有效性不认可,单子上填写的地质公司未经其认可,且不意味着其公司加入到买卖合同中。刘**与其公司无关;开发票是单方行为,可能因为避税,不用经其同意;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认定真实性。

被告徐**对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合同注明货款是806400元;打款凭证认可。关于送货单,认为刘**是李**现场管理人员,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增值税发票认可,确认其支付原告80万的事实;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律师函书真实性认可;《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条款》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调查笔录真实性认可。

被告李**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打款凭证、送货单真实性认可,认为恰好证明付款人应是徐**,因为付款要经过徐**确认,无论收货人是谁;增值税发票是开给地质公司的,地质公司有权变更材料,作为承包人其是无权变更的;对律师函不发表意见;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条款》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查明

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证明其抗辩主张:

1、其与新疆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之间签订的《进场公路分包施工协议书》。证明:徐**和北**司是挂靠关系。地质公司不具有采购工程材料的合同义务。工程款计算方式是“单价承包”。

2、(2014)新民一终字第85号判决书。证明:明确了其将工程承包给北**司,北**司又分包给徐**。确认了单价承包方式,全部报酬包括材料费用。地质公司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刘**是李**的授权委托人。

3、其对北**司和徐**的支付明细。证明:其就判决结果向北**司、徐**支付了所有款项。

原告新疆**限公司对《进场公路分包施工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所涉材料仍是钢筋混凝土;对判决书真实性、有效性认可;支付明细未发表意见。

被告徐**对被告地质公司所举证据均认可,认为李**是工地管理负责人。

被告李**对被告地质公司所举证据均认可。认为不能对抗原告诉求,因少判了150多万元,高院已经受理了其申诉。

结合原告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新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徐**未提交证据。

四、被告李**提交以下证据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证明其抗辩主张:中院(2011)乌中民四初字第94号判决书和高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85号判决书。证明:判决书中第11个问题,80万由李**承担,故多出来的部分应由徐**承担。

原告新疆**限公司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认可。提出徐**主张过尚有9万元未支付给其,说明他明知有9万元存在。

被告新疆**公司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其以单价承包结算的,具体由徐**还是李**支付其公司不管。

被告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刘**是李**代理人,李**亦认可收到80多万材料的事实。徐**陈述李**未能举证其使用了多出材料,而保管人是李**,故其对多出部分货款(即本案诉争货款)不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对被告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过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李**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李**提供价值806400元的材料(波纹管),交货方式为:由出卖人送往买受人指定工地现场;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三十万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到合同总额的90%,余10%三个月之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送货至被告指定现场即查岗诺尔矿区进场公路整修工程项目的工地,并由现场工作人员刘**签字确认,刘**签字确认的材料款价值总计888300元。2011年7月27日给被告**程公司出具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总金额980850.87元。2011年7月4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12月17日被告徐**分别付款30万元、10万元、40万元,总计给原告付款80万元,尚欠88300元至今未付。

另查,2010年8月10日,新疆和**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公司签订《查岗诺尔矿区进场公路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和合矿业公司将查岗诺尔矿区进场公路整修工程施发包给地**司,承包内容为查岗诺尔矿区进场公路路基整修施工K0+000至K18+937.85段,总承包价暂定为8250385元。2011年4月20日,被告徐**以北方公司奎屯铁路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地**司签订协议,地**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北方公司奎屯铁路分公司,工程造价暂定为6153369元。2011年4月27日,徐**与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条款》,徐**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李**施工,工程造价暂定6150000元,造价的确定以业主、监理审核的实际发生工作量为准,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

又查,2011年11月3日,李**将徐**、新疆北**限公司、新疆**公司诉至乌鲁**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和合公路整修工程款3300000元,后经判决由徐**、新疆北**限公司支付李**工程欠款2375279.64元,新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1901874.23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现被告新疆**公司已经向李**支付完应付款项。

审理中,徐**对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价款806400元之外的88300元款项不认可,认为接受材料的人员刘*山系李**的聘用人员,该材料款与其无关;而李**同样对此88300元款项不愿承担给付责任,认为刘*山系其与徐**共同的工作人员,材料是由徐**负责调配的,此88300元的材料在其施工的工地上没有用上。

再查,原告新疆**限公司在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预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05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限公司与被告徐**、李**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合同出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将货物送至买受人指定工地,被告徐**、李**作为合同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出发,虽然李**施工的工地系被告地质公司发包,但被告地质公司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不是付款义务的主体,且被告地质公司已经将发包工程的工程款项支付完毕,故被告地质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地质公司在欠付被告徐**、李**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为806400元,但原告实际送货的价值为888300元,有李**的授权收货人刘**签字为证,徐**、李**对合同外的价款亦明知,徐**已经支付原告合同价款80万元,对余款88300元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是签收人刘**系李**的聘用人员,故对合同外的价款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李**亦不同意承担合同外价款的抗辩理由是刘**是其与徐**共同的工作人员,材料是由徐**负责调配的,此88300元的材料在其施工的工地上没有用上。针对以上二被告的相互推诿,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均有承担合同责任的义务,原告送货价值8883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余款88300元二被告应当支付,至于合同款项外的材料用于何处,系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不能对抗合同另一方即原告,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对二被告均抗辩合同外价款不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自2011年7月27日起算利息,而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到合同总额的90%,余10%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依照此约定,原告送货的最后日期为2011年7月19日,合格后三个月付剩余10%,故对未付的10%余款应当自2011年10月19日起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据此,对原告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李**给付原告新疆**限公司货款88300元;

二、被告徐**、李**偿付原告新疆**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718.26元(88300元×6.65%÷360×248天(2011.10.19-2012.6.8)﹢88300元×6.4%÷360×28天(2012.6.8-2012.7.6)﹢88300元×6.15%÷360×643天(2012.7.6-2014.4.10)﹢88300元×6.15%÷360×168天(2014.4.10-2014.9.18)】;

三、被告徐**、李**给付原告新疆**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1053.9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公司在欠付被告徐**、李**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徐**、李**应给付的款项,于本判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06780.83元,实际给付金额103072.16元,占争议标的的97%,案件受理费243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李**负担97%即2361.59元,原告负担3%即73.04元。

公告送达费39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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