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经纬纺**限公司与新疆**限公司、雄峰**限公司、张**、汤**、何**、陈**、葛水国与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裘**因与被申请人经纬纺织**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及一审被告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雄峰**限公司、张**、何**、陈**、葛**、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2)新兵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裘**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纬公司起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职业、工作单位、证据及证据来源,但其起诉状中均无上述内容,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二是本案一审法院在经纬公司没有说明裘**的工作单位且没有证据表明裘**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三是一审法院剥夺了裘**要求鉴定的程序性权利,且对存在重大疑点的《个人保证担保函》未予鉴定。(二)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经纬公司将7680万元货款支付给天**司。二是《个人保证担保函》中裘**的签字系伪造,应不予采信。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2)新兵民二初字第00008号案卷中没有关于一审法院在公告送达裘**诉讼文书前曾采用过其他方式送达的记录,且尚无证据证明裘**在一审期间下落不明,裘**未参加一审庭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查明事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以及该条第二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的规定。裘**的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予再审。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裘**的再审请求为驳回经**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理由,一是经**司未向天**司支付7680万元货款,即主债权债务不存在;二是《个人保证担保函》中裘**的签字系伪造。关于第一项理由,一审查明经**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载明经**司向天**司采购皮棉,先款后货,首付款7680万元。合同签订后天**司给经**司出具的《不能履行棉花购销合同确认函》,载明“**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7日支付了货款7680万元”。提交了天**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载明“直至今日仍未偿还**公司的7680万元”。债务人天**司亦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认定经**司已向天**司支付7680万元货款。现裘**否认主债权债务实际发生,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不能推翻一审法院上述认定,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不应纳入再审审理范围。关于第二项理由,由于一审法院公告送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导致裘**未能参加一审庭审,未对《个人保证担保函》质证,也使裘**申请鉴定的权利无法行使。因此,裘**提出的其在《个人保证担保函》上的签字系伪造,并据此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应当由再审法院在依法保障裘**诉讼权利的基础上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据此,本案再审审理应当围绕《个人保证担保函》中裘**的签字是否系伪造,裘**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进行。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除裘**外,主债务人天**司及其他保证人均未上诉,亦未申请再审。为依法保障债权人经纬公司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的规定,本案仅对裘**中止执行,对天**司及其他保证人不中止执行。

综上,裘**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对裘**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