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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宋*,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宋*、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刘**,被上诉人宋*,被上诉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宋*与李**夫妻关系,二人从华凌市场找来何**,由何**完成自己位于仓房沟路的房屋的喷漆、粉刷、贴纸工作。2015年4月13日上午11时左右,何**站在自己的工具凳上给宋*、李*房屋客厅门套喷漆时,不慎摔倒在地,致左股骨颈骨折,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

21900元,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期间陪护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与宋*、李*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二者的区别在于,劳务合同的劳动者交付的标的是劳动,并且雇主和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工的劳动是一种从属性劳动。而承揽合同的劳动者交付的是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的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务产生的劳动成果为目的。本案宋*、李*夫妇找何**进行房屋粉刷、贴纸以及喷漆,一次性给付费用8500元,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何**在喷漆、粉刷工作时,从自已配备的工具凳上掉下摔伤,以上事实无法证明定作人本案宋*、李*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存在过错,因此宋*、李*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何**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为由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何**对宋*、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何**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焦点分析有误,没有界定清楚,我在华凌市场上从事帮别人粉刷房屋、喷漆等简单劳动,赚取低廉报酬。宋*、李*给我购买油漆和粉刷房子所需的材料和工具,我在宋*、李*的指挥下提供刷墙劳务,且双方约定8500元的劳务费,故其行为属于雇佣合同的特征。我现在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故伤残等级现在无法确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宋*、李*支付我住院医疗费

2121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412.34元、误工费15447.18元、护理费15447.1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376.1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李**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清楚。我找何**进行自家房屋装修的喷漆、贴纸工作,双方约定工作合格后,一次性给付8500元,故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我所需的是何**完成的有形工作结果,而并非是何**提供的劳务本身。何**与我之间不存在听从指挥的关系,工作中采用的工具是自带的,而时间、方式等是何**自由支配的。何**无法提供我方在喷漆工作现场摔伤的事实证据,此事双方陈述在原审都有确认。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何**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根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产生医疗费21219.45元,何**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加强饮食。

以上查明事实有住院证明、照片、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何**与宋*、李*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的问题。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是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方约定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内提供劳务并由接受劳务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何**受雇于宋*、李*,为宋*、李*提供位于仓房沟路房屋的喷漆、粉刷、贴纸工作,宋*、李*提供油漆、壁纸和粉刷房子所需材料,从本案的形式上看,何**与宋*、李*形成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报酬的关系,双方符合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此,何**关于本案系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何**作为在市场上专门从事帮别人提供粉刷、喷漆的劳务人员,操作过程中应当尽到对自身安全防护的注意义务,对应当预见到不当的操作行为可能存在的风险而未能预见,导致摔伤事故发生,对此其亦应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对何**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何**承担责任比例为30%,宋*、李*承担责任比例为70%,予以确定。同时,在庭审中,何**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1219.45元,住院治疗共计14天,出院医嘱需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加强饮食。故本院按自治区统计局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确认:何**主张因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为15235.57元(53471÷365×104天);护理费15235.57元(53471÷365×104天);伙食补助费350元(25×14天),营养费350元(25×1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综上,原审法院定性本案为承揽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是一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宋*、李*赔偿何代学医疗费14853.61元

(21219.45×70%);

三、宋*、李*赔偿何代学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25×14天×70%);

四、宋*、李*赔偿何代学误工费10664.9元(53471÷365×104天×70%);

五、宋*、李*赔偿何代学护理费10664.9元(53471÷365×104天×70%);

六、宋*、李*赔偿何代学营养费245元(25×14天×70%);

七、宋*、李*赔偿何**交通费100元。

以上宋*、李*应当给付何代学费用合计36773.41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为55376.15元,给付金额为36773.41元,占争议标的的66%,一审案件受理费5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4元(均由何**已交),合计1740.2元,由宋*、李*负担66%即1148.53元,由何**负担34%即591.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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