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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淮**限公司与宋**、哈密市和翔工**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淮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司)因与被申请人宋**、哈密市和翔工**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淮**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8422吨煤炭的价格错误,我公司在煤炭丢失的情况下无法从销售中抵扣税款,故原审法院认定的税款应包含税款。2、我公司对宋**向其他公司送煤的款项已付超,我公司将部分款项打入宋**的合伙人张**账户中,原审未查清该事实,导致判决我公司向宋**支付款项错误。3、和翔工**司在工作中存在明显过错,违背了双方对发煤制度的约定,应向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的本诉与宋**的反诉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我公司诉宋**拉运我公司在和翔工**司购买的煤炭,而宋**反诉的是北塔山的运费和煤款,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属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和**司与淮**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1、每月的结算周期是自购煤之日起一个月(30或31天)。2、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足够开票信息,在每月月底或月初以前按照双方对账认可的当期销售数据给乙方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如因乙方原因无法完成对账工作或无法提供足够开票信息的,甲方将依照税法要求按单方销售数据或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普通或专用发票给乙方”。宋**于2014年2-3月拉走8422吨煤,淮**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14年2月、3月和**司的报价。和**司已开出了2014年2月、3月的增值税发票,淮**司亦按相关规定办理了认证、抵扣手续,说明淮**司与和**司对于该两个月增值税发票中记录的销售数据及单价经过对账并认可,故原审法院因此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单价计算淮**司的损失为1311641.03元,依据充分。2、淮**司将一部分运费和煤款支付给了张**,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宋**与张**系合伙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宋**要求淮**司将煤款及部分运费支付至张**的账户,故对原审法院认为淮**司给张**账户所打款项可以另行向张**主张,并无不当。3、淮**司向和**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李**为提煤代理人,宋**协助李**做好提煤工作”,但是李**将提煤专用章交由宋**使用并保管,淮**司也没有完全按照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做好提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和**司提交的提煤单及增值税发票,由张**签字出具的提煤单共提出3万多吨煤,淮**司也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了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手续,说明淮**司对和**司的发煤行为认可。故原审法院未支持淮**司要求和**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4、原审期间淮**司提交的给宋**打款的银行记录,表明淮**司与宋**之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且宋**协助李**在和**司提煤的时间与宋**以淮**司名义从北**煤矿往其亚电厂发煤的时间有重合,故原审法院对于宋**提起的反诉合并审理,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淮**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安徽淮**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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