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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限公司与冷建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冷建坪诉被告(反诉原告)淮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被告淮北**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就本案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建坪的委托代理人姜*及被告淮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坪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冷*坪受被告**公司委托协助其履行与新疆**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并约定由原告负责电厂煤炭的供应采购及运输事项,被告则负责按每吨140元及时支付煤款及运费,之后原告及时履行约定,但被告却拖欠费用,致使原告垫付了费用,遭受重大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煤款及运费共计1073585.2元及利息31402.3元,合计110498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冷*坪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煤款及运费共计2031687.8元及利息31402.3元(货款1073585.2元,计算利率为4.875‰,计算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2014年9月12日),合计206309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淮北**限公司辩称:被告淮**公司已向原告冷建坪超付煤款和运费,不存在拖欠的事实。

反诉原告淮北**限公司诉称:反诉原告淮**公司与反诉被告是合作关系,从2014年1月6日到2014年3月1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合作向新疆其亚公司和东方希望公司供应煤炭,其中已向反诉被告超付煤炭款和运费988192.24元。反诉原告付给反诉被告的款项,根据反诉被告的要求打入了崔英的账户。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向其超付的煤款和运费988192.2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31643.43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后反诉原告变更反诉请求为: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超付的煤款和运费1040975.2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35523.27元;2、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冷建坪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反诉原告所说2014年1月6日至3月16日,将供给冷建坪的款项全部打入崔*的账户,根据我们与崔*所有的对账项目和电厂结算清单计算,所供的总煤款加运费减去实际付的煤款和运费,现在仍然欠我们1967807元。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另我方诉的只是新疆其亚电厂的煤款和运费。

原告冷建坪举证、被告淮北**限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2014年2月20日淮北**限公司与新疆其亚能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2014年1月15日淮北**限公司与新疆其亚能源公司签订的煤气煤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这两份合同约定了双方之间的购煤关系和供货时间,冷建坪作为淮北公司的代理人签订的该份协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淮北**限公司质证认可这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原告证明的第一个问题认可。原告所要证明的第二个问题与本案无关系。因被告淮北**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13年5月29日《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了乙方所有的参与签订销售采购物流所有合同均应以淮**司的名义签订,前期所有的费用均由冷建坪自行承担,淮**公司必须保证资金链不能短缺,双方利润分配的比例为淮**司占65%,冷建坪占35%,该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一直按合同履行,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利润分配这一部分。

被告淮北**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份合同书约定的是双方的分成比例,在实践中已被双方变更。同时也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新疆其亚电厂出具的过磅单62份。拟证明:每张票据上都有载明供煤的吨数,根据该运煤的吨数来计算运费每吨多少元;该供货单上的收货单位是新疆其亚公司,供货单位是淮**公司。供货单上的费用都是原告冷建坪垫付的。这62张过磅单上原告冷建坪总共提供了5799.96吨煤。

被告淮北**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这个是中间性的依据,不是最终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被告(反诉原告)淮北**限公司就本诉及反诉一并提交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冷建坪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6日银行打款票据97张。拟证明:被告已经给崔*打款12504189.54元。

原告冷建坪质证认为,对于被告给崔*打款的事实认可,但是具体数额需要和对方庭后核对。

二、承兑汇票5张。拟证明:冷建坪从淮**公司领取煤款70万元。

原告冷建坪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确实是收到了70万元。因原告冷建坪对该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三、收条一张。拟证明:冷建坪收到被告淮**公司煤款现金5万元的事实。

原告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是收到了5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四、收条一张。拟证明:冷建坪收到被告支付12万元现金的收条,该收条系冷建坪亲自书写。

原告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反诉状要求计算的都是2014年1月6日以后的费用,这笔款项是2013年12月30日的,这笔款与本诉和反诉都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借款抵押合同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冷建坪向被告淮**公司借款60万元,并用其车辆进行了抵押,用于周转支付煤炭款和运费。

原告冷建坪质证认为,对抵押合同书和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双方确实签订了抵押合同书,但是双方实际没有履行该合同,车辆没有办理抵押手续,淮**公司实际也没有支付6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破碎机发票两张。拟证明:购买破碎机19.5万元,冷建坪承认该款项也应该折抵煤款和运费,冷建坪在发票复印件上写的有批注。

原告冷建坪质证认为,这台机子我方确实收到,收条上面写的金额19.5万元,不能证明冷建坪欠被告公司19.5万元。这台机子的费用应当是在今后的结算分红中冲抵,至今我们双方还没有分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冷建坪在该发票上注明,该款项在双方分红中抵冲,本案并不涉及双方关于分红的纠纷,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七、新疆其亚电厂给被告**公司供煤之后2014年气煤结算清单4张。拟证明:冷建坪给其亚电厂供煤扣除杂质以后实际供应的数量,电煤为64099.91吨,电厂扣除水流挥发份7584.35吨;其亚电厂扣淮**公司煤款1061809元,钠超标扣了1551.76吨,淮**公司的损失为71380.96元,电煤其亚电厂总共扣了1133189.96元。启动煤冷建坪共计供了2271.96吨,钠超标扣除625.3吨,电厂扣煤款50649.3元,扣水流挥发分26.6吨,其亚电厂扣款项4655元,其亚电厂扣启动煤款55304.3元;煤气煤其亚电厂扣1856元。电厂扣淮**公司的款,淮**公司就要扣冷建坪的款。

原告冷**对上述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2013年12月26日结算清单记载的电煤是26376.9吨,2014年2月20日结算清单记载的电煤数量是44780.33吨,电煤总计71157.23吨,价格每吨为140元,总价为9962012.2元。2、针对扣除杂质原告作一说明,原告认为电厂的所有扣款的后果和责任是由淮**司承担,因为是淮**司签订的合同,淮**司是直接结账的,不应该把扣款转嫁给原告。原告提交的和淮**司的合作协议书,淮**司不认可。2、煤气煤的总吨数是2271.96吨,单价180元每吨,合计4089528元;启动煤是718.92吨,单价是100元每吨,合计71892元。大成煤款的运费是470.56吨乘以15元,合计7058.4元,对方实际应该给我们付的金额是14661788元。对方提供的证据上写的是2013年12月26日开始供煤,对方开始付款是2014年1月6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反诉,反诉被告冷建坪举证,反诉原告淮北**限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2014年其亚电厂电煤结算单。拟证明:电煤的总吨数和总价款。

反诉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反诉原告是从2014年1月6日开始计算总吨数,原告是按照2013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李*才给冷建坪通过手机发送的对账清单短信打印件。拟证明:电煤总吨数7万余吨、启动煤总吨数为2271.96吨,单价180元每吨;煤气煤718.92吨,单价100元每吨;大成煤矿到其亚的运费470.56吨乘以15元每吨,宝利煤矿到东方希望的运费40113.08吨乘以105元每吨,这些费用合计14661788元。对方确认了实际冷建坪给打款13193981.44元,冷建坪欠他们1039971.48元,与反诉状上的金额不符。冷建坪所有给电厂供煤的吨位数和金额相加,被告淮**公司还实际欠原告冷建坪1967807元。

反诉原告质证认为,短信是其职工李**所发,但不是最终的对账单。双方最终应该以书面结账单作为依据。因被告认可该短信为其员工李**所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冷**(乙方)与案外人淮**能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愿意利用各自的优势和资源共同进行项目合作。一、甲、乙双方共同参与签订所有销售合同、采购合同、物流运输合同等一切经营活动,所有合同由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三、甲方承担合同所需资金,所有资金由甲方负责监管操作,甲方必须保证每笔合同所需的资金量,确保资金链不能断裂。乙方要确保甲方资金及时回笼,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从乙方分成中自行扣除;四、双方合作产生的利润按照以下比例进行分配:甲方占65%,乙方占35%。对项目利润及客户与预付款滚动带来的利润,甲乙双方仍按上述比例分配”。2014年11月14日,淮北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其与冷**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其全部债权债务均由本案被告淮北**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冷**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表示认可。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淮北**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与案外人新疆其亚**限公司签订《新疆其亚**限公司煤气煤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冷**在该合同供方(淮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量方法为以需方实收过磅计重为准。被告淮北**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与案外人新疆其亚**限公司签订《新疆其亚**限公司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冷**在该合同供方(淮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量方法为以需方实收过磅计重为准。上述两份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冷**即开始向新疆其亚**限公司供应煤炭及煤气煤,被**公司亦按约定开始向原告冷**支付其垫付的煤款及运费。后双方就是否足额支付煤款及运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诉讼中经双方对账:一、原告冷**认为其向其亚电厂供应电煤71157.23吨,被告淮北相城认可原告向其压电厂供应的电煤为64099.91吨,认为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6日期间的电煤不是原告冷**所供;双方对电煤的单价140元/吨均无异议;二、确认原告冷**向其亚电厂供应启动煤2271.96吨。双方对启动煤的单价及是否扣除煤炭杂质存在争议,原告冷**认为单价为180元每吨且不应扣除杂质,被告**公司认为单价为175元每吨并且应扣除杂质;三、确认原告冷**向其亚电厂供应煤气煤718.92吨,双方对煤气煤的单价及是否扣除煤炭杂质存在争议,原告冷**认为单价为220元每吨且不应扣除杂质,被告**公司认为单价为200元每吨并且应扣除杂质;确认被告**公司自行出资购买976.1吨,由原告冷**负责运输,运费97610元(976.1吨×100元/吨=97610元);四、确认大成煤矿到其亚铝业原告冷**运煤470.56吨,运费15元每吨,运费计7058.4元;五、确认保利煤矿到东**公司运煤40113.08吨,运费105元/吨,原告认为不扣除损耗运费计4211873.4元(40113.08吨×105元/吨=4211873.4元),被告认为扣除损耗后计运费为4184111.22元。另查明,一、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支付煤款及运费共计14845669.2元,包括电煤9962012.2元、启动煤408952.8元、大成煤矿运费7058.4元、保利至东方希望运费4211873.4元;被告实际支付12813981.4元,包括向原告指定的崔*账户打款11943981.4元、收到现金17万元、收到承兑汇票70万元;二、被告认为应向原告冷**支付煤款及运费共计12511553.74元,包括电煤7760496.24元、启动煤342288.7元、煤气煤217960元、大成煤矿至起亚铝业运费6697.58元、保利到东方希望运费4184111.22元;实际支付13508981.4元,包括向原告指定的崔*账户打款11943981.4元、原告收到现金17万元、原告收到承兑汇票70万元、向原告指定的朱**账户打款50万元、应由原告承担的破碎机款19.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关于原告供煤的吨数及金额。1、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供电煤的吨数及供煤是否应当扣除杂质存在争议。关于是否应当扣除煤炭杂质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淮**公司)承担合同所需的资金,所有资金由甲方负责监管操作,甲方必须保证每笔合同所需的资金量,确保资金链不能断裂。乙方(冷**)要确保甲方资金及时回笼,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从乙方分成中自行扣除”。因本案原告起诉主张的是应由被告承担而却由原告垫付的煤炭款及运费,并未涉及分成的问题。况且被告主张的扣杂数量并未提供有原告确认的证据。因此对于被告淮**公司主张扣除杂质的抗辩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供电煤的吨数,原告认为供应电煤71157.23吨,被告认为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5日期间的电煤为案外人宋**供应,原告供应电煤的吨数为64099.91吨。原告认可2014年1月6日之前的电煤为案外人宋**所供,2014年1月6日之前供应启动煤,因当时供应的启动煤不合格故按电煤价格交售给了其亚电厂,但原告对此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供应电煤的吨数为64099.91吨。2、原被告双方对煤气煤及启动煤的单价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煤气煤的单价为220元/吨,启动煤的单价为180元/吨,被告认为煤气煤的单价为200元/吨,启动煤的单价为175元/吨。被告对其主张的结算单价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陈述双方之前的结算均是按照其主张的单价进行,并且原告提供被告员工李**向原告发出的对账清单短信中对启动煤和煤气煤的单价均有反映,被告亦认可该短信为其员工李**所发,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煤气煤单价220元/吨、启动煤单价180元/吨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煤款及运费费用包括:电煤8973987.4元(64099.91吨×140元/吨),启动煤408952.8元(2271.96吨×180元/吨),煤气煤255772.4元(718.92吨×220元/吨+976.1×100元/吨),大成煤矿到其亚铝业运费7058.4元(470.56吨×15元/吨),保利煤矿到东**公司运费4211873.4元(40113.08吨×105元/吨)。以上合计13857644.4元。二、关于被告淮**公司向原告已支付款项数额,双方对被告向朱**账户打款50万元及破碎机款19.5万元是否应当视为被告淮**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煤款及运费存在争议。1、关于被告向朱**帐户打款50万元。被告认为该款为原告向其所借,并由原告指定打给朱**,但是被告并未提供由原告指定打给朱**的证据,原告亦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认为打给朱**的50万元系向原告支付的抗辩不予才采信。2、破碎机款195000元。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应当由原告冷**负担,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冷**在被告提交的破碎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收条今收到淮北**限公司锤式破碎机一台,金额:¥195000(拾玖万伍仟元整),此款项在分红中冲抵。收款人:冷**日期:2013年12月30日。”因本案审理的是原告垫付的煤款及运费,不涉及双方的利润分红,因此对该笔破碎机款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可以确认被告淮**公司共向原告冷**支付煤款及运费12813981.4元。综上,被告淮**公司还欠原告煤款及运费1043663元(13857644.4元-12813981.4元=1043663元)。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31402.3元。原告冷**主张1073585.2元货款的利息31402.3元,从双方终止结算日期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起诉之前,计算利率为4.875‰(1073585.2元×6个月×4.875‰=31402.3元)。本院认为被告淮**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其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冷建坪支付货款及运费1043663元,利息31402.3元,合计1075065.3元;

二、驳回原告冷建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淮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305元,由被告淮**限公司负担12144元,由原告冷建坪负担111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44元,由反诉原告淮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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