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高*增申请撤销乌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414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高*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申请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高*增申请称,2013年3月30日,我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约定由我承租被申请人位于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九区二排10号房屋,用于开设小宾馆。由于房屋不具备开设小宾馆的消防条件,我与被申请人口头协议,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经改造后消防条件达标后再开设小宾馆,被申请人不予改造也不允许我改造,我与被申请人多次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消防手续,均未获得批准。双方依据口头协议履行合同两年后,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向乌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庭审中仲裁庭要求被申请人提交房产证和相关开设小宾馆的手续,被申请人无法提交。2015年7月21日,我方向被申请人补交第三年房租,被申请人接受房租,合同继续履行。2015年8月4日,因被申请人要求,乌鲁**委员会作出(2015)乌仲决字第63号决定书,准予其撤回仲裁申请。2015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以同样的理由和请求再次向乌鲁**委员会提起仲裁,乌鲁**委员会在程序违法,被申请人隐瞒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我方的(2015)乌仲裁字第414号裁决,该仲裁裁决有误。故此申请法院依法撤销乌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414号仲裁裁决。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李**答辩称,乌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414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裁决正确。乌鲁**委员会卷宗中有相关笔录、照片和送达回证可以证明,仲裁程序合法。我们双方签订了明确的书面合同,约定了申请人不得转租他人,该合同亦不属于格式合同,也没有口头协议一说。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部门关于不能开设小宾馆的批复。故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乌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414号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六种可撤销的情形,本案中乌鲁**委员会送达相关仲裁手续,不存在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也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故对申请人以乌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414号裁决程序违法、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撤销乌鲁**委员会(2015)乌仲裁字第414号裁决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高**提出的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2015)乌仲裁字第414号裁决的申请。

高*增向本院预交的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高*增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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