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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乌**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叶**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刘*、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刘**申请再审称,2012年4月,我向泰**司的一鸣佳苑工地供应砂石料,刘**该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结算过程中对欠款予以确认。泰**司于2012年10月10日通过转账支付我10000元货款,其行为已构成对该欠款的认可。原审法院仅凭泰**司出具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即判定该欠款与泰**司无关,属认定事实错误。另,2012年8月10日的欠条有叶**的签字,而原审却认定叶**不是当事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严重违背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既无合同关系,也没有债务关系,刘**所持欠条系刘*出具的,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刘**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刘*、叶**未能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向刘*承包的建筑工地供应砂石料属实,刘*与泰**司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刘*对外所欠债务应按承包合同约定自行承担,不应由泰**司承担。因泰**司与刘*之间存在工程款的结算,故支付刘*金额为1万元的转账支票,且实际收款人为陈**,不能以此认定泰**司支付此款项的行为系刘*与刘**履行合同的相对人。叶**虽在欠条凭证上签名,但刘*已注明其为实际欠款人。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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