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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0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跃、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原告蔡*因资金周转困难与被告王**商议以被告所有的房屋为抵押向银行贷款,经被告同意后,双方在中国邮**有限公司阿拉尔市支行办理贷款手续。2014年8月1日,中国邮**有限公司阿拉尔市支行分两次向原告放贷合计1020000元,同日,原告以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100000元。2015年8月1日,原告向中国邮**有限公司阿拉尔市支行结清贷款及利息。原告诉称该1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贷款利息。被告辩称,该100000元系原告为了答谢其为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所支付的好处费。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属实践性合同,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蔡*于2014年8月1日以汇款的方式向被告王**交付100000元,并提交中国邮政储**拉尔市支行出具的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被告当庭表示已经收到上述款项。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31日谢*与被告的录音资料中,含有被告欠款的意思表示,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录音资料,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该100000元款项系好处费,原告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好处费的约定,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193.28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偿还原告蔡*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100000元系为其提供担保而支付的感谢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向案外人赵**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赵**并不清楚蔡*与王**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2.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向案外人王*取证的视听资料(附同步文字资料),证明王*不清楚蔡*与王**之间有无债务纠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身份证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相印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模糊不清,有些问题并没有说清楚。

被上诉人蔡*提供的证据有:向王**发手机短信的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借其1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其内容不能证明王**借其钱的观点。

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从举证责任分配上看,被上诉人蔡*在原审提交的银行打款凭证已经就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贷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从条文本意理解,也就是说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主张该10万元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感谢费,就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上诉人庭审中提供的两组证据,只能证明王*以及赵**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蔡*向王**银行卡打款10万元系蔡*向王**支付的感谢费,综合判断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更大,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关于10万元系感谢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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