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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陈**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区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陈**与证人汪*、案外人薜*一起到原告孙**经营的木材店购买建筑大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建筑大板200张,每张84元,共计16800元,于9月5日付清。同时,被告将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保证同年9月5日前付清货款。当日,原告向薜*交付了170张建筑大板,该170张建筑大板全部用于伽师县7乡7村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中。

另查明,被告陈**书写的欠条上”实装17084=14280元,薜某”的内容非被告书写。

又查明,被告陈**参与管理了伽师县7乡7村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工地负责人龚*让被告先想办法购买建筑大板,之后再给被告拨钱。被告于2014年8月退出周转房项目工程的管理后,通知原告直接到工地结算货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申请的证人汪*、刘*出庭的当庭证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陈**应否承担向原告孙**给付货款1428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的责任。经查,案外人薜*从原告孙**处拉走170张建筑大板,且该建筑大板用于伽师县7乡7村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工地,并非被告个人使用,被告仅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实际的买卖关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1428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元,由原告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陈**尚欠上诉人货款未付的事实。薜*只是被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建筑大板用于何处,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认定。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关键事实,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428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当时购买建筑大板时,薜*也在场,被上诉人只是处于好意书写了欠条,被上诉人告知了上诉人孙**购买人是薜*,该笔货款应由薜*支付,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退出周转房项目后,通知上诉人到工地找薜*结算货款。上诉人未去,责任不在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孙**及被上诉人陈**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陈**重点说明了一审出庭的证人汪*、刘*的证言,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其效力低于书面证据,不能证明案件关键事实,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陈**介绍证人汪*到伽师县7乡7村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工地任技术员,证人刘*介绍被上诉人陈**到伽师县7乡7村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工地工作,两位证人与被上诉人陈**均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中关于工地负责人龚*让被上诉人陈**先想办法购买建筑大板,之后再给被上诉人拨钱及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退出周转房项目工程后,通知上诉人孙远书直接到工地结算货款的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不足以推翻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的证明力,故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购买的170张建筑大板全部用于伽师县7乡7村干部周转房建设项目中,工地负责人龚*让被上诉人陈**先想办法购买建筑大板,之后再给其拨钱及被上诉人退出周转房项目后,通知上诉人到工地结算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上诉人陈**与证人汪*、案外人薜*一起到上诉人孙**经营的木材店购买建筑大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就离开了,由薜*提取170张建筑大板。欠条上备注”实装17084=14280元,薜*”是上诉人店里的工作人员陈*书写。被上诉人陈**认可薜*从上诉人处提取170张建筑大板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应否支付上诉人孙**货款1428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陈**在上诉人孙**处订购200张建筑大板,其向上诉人出具16800元货款的欠条,保证2014年9月5日前付清,并将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交给上诉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日被上诉人指定收货人薜*从上诉人处提取170张建筑大板,是对原欠条数量的变更,也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应当按照170张的数额支付价款,其拖欠货款14280元,应予给付。被上诉人主张购买建筑大板时告知上诉人购买人是薜*,薜*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承担主体,因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关于其退出周转房项目后,通知上诉人到周转房项目工地结算货款的辩解意见,因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且两位证人与被上诉人又具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退一步而言,即使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到周转房项目工地结算货款,上诉人未去也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上诉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的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按照该标准计算的数额高于上诉人要求的1000元的数额,上诉人仅要求1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区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孙**支付货款1428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73元(上诉人孙**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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