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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租赁站诉重庆市忠**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喀什市胜源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的物品名称、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租赁费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管等建筑材料,现被告既未向原告退还建筑器材,也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1604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租赁物损失103900元、装车费17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64814.7元。4、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重庆市忠**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建筑工具用于工程施工,乙方(即本案被告)指定工地杜**为收货人,乙方自行提取租赁物资,用完后送回甲方(即本案原告)指定的仓库验收,并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是钢管、扣件、调节丝杠,计量单位为钢管日租金为0.02元/米,赔偿价为18元/米;扣件计量单位为日租金0.018元/套,赔偿价为6.5元/套;调节丝杠为日租金0.06元/根,赔偿价为12元/根。租金计费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每月五日前向甲方(即本案原告)结算上月租金,否则每拖欠一天按所欠租金总额2%收取违约金,同时租费按合同约定价格的五倍计算,结算时按照拖欠天数累计收费,直至结清止,发料单和收料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租赁物品未退清,租赁费未结清,合同一直有效。2011年3月13日由被告的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杜**在原告处提走合同约定的的租赁物钢管5050米、扣件2000个。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系: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租金216049元及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租赁物损失103900元,装车费17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3、被告是否支付违约金64814.7元。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和2011年3月13日由胜**租赁站出具的由杜**亲自签字确认的提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并约定了租金及违约金的计算和若不退还租赁物的价格,指定收货人为杜**,提货单证实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杜**提走了货物。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均予以采信。

一、针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即重庆市忠**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签订了加盖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公章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的分公司签署合同的行为可以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而重庆**什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签订合同应当由重**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

二、针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租赁租金216049元及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租赁物损失103900元,装车费17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被告是否支付违约金64814.7元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该合同未约定租赁终止日期,庭审中原告称租赁期限是2011年3月13日到2015年7月6日止。根据合同约定:钢管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为5050米*1577天*0.02元/米=159277元,扣件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为:2000套*1577天*0.018元/米=56772元,两项合计租赁费为216049元。租赁物损失赔偿:钢管18元/米*5050米=90900元,扣件2000套*6.5元/套=13000元,两项合计1039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租金216049元及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租赁物损失1039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被告未在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前支付所欠租赁费,被告本身违约在前,被告要承担原告所受损失,因原告行使自由处分违约金的权利,按照合同法约定的30%即216049*30%=64814.7元的处理方式,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因被告违约在先,在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租金和退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814.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提取租赁物,在提货单上注明并承认装车费17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车费17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喀什**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喀什**租赁站租金216049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重庆市忠**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喀什市**站租赁物租金损失103900元及装车费17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重庆市忠**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喀什**租赁站违约金648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74元,减半收取3537元,由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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