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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新疆**有限公司,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4月14日,谢**以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名义与陈**签订新疆吐鲁番市却勒塔格煤土石方及煤挖运合同,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系虚假注册,合同签订后陈**即交付保证金200万元并实际施工,后因谢**原因不能施工。2014年9月18日,陈**和谢**达成还款协议,谢**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谢**向陈**:1、返还保证金200万元;2、支付劳务费2159090元及利息3、承担诉讼费用和邮寄送达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到庭答辩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9日,谢**以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名义,与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针对吐鲁番却勒塔格煤土石方工程、煤挖运进行合作,合作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探矿权由丰**公司负责延续。

二、2014年4月14日,谢**以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名义与陈**签订《吐鲁番市却勒塔格煤土石方及煤挖运合同》,约定陈**为煤矿提供挖运土石方及采煤的劳务,单价15.5元/立方,陈**需交纳安全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谢**以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名义收取了陈**的200万元。合同签订后,陈**开始劳务工作。2014年9月18日,谢**以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名义与陈**签订《吐鲁番市却勒塔格煤矿原4号坑前期工程费用及保证金还款协议》,约定因谢**原因,致使吐鲁番市却勒塔格煤矿4号坑原承包队伍(负责人—陈**),不能继续正常施工,陈**于2014年8月20日全面退场。为保障陈**在4号坑的施工费用能够顺利地分期支付,经协商达成一下还款协议:陈**在4号坑的前期施工费用明细为1859090元,陈**在4号坑的施工安全保证金为200万元,费用合计:3859090元。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谢**)自2014年10月15日支付85.9万元整,2014年11月15日支付150万元整,2014年12月15日支付150万元整。如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谢**)对4号坑继续实施开挖作业,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谢**)必须将原施工队伍陈**所投入的临时设施设备费(包括:板房、发电机、油罐2个、单人床及生活设施等)合计:30万元,在二次开工前一次性支付于陈**,否则,陈**有权制止二次开工。关于前期施工费用和安全保证金的还款时间,如推迟支付,陈**有权制止4号坑的继续施工。且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谢**)每日按付款金总额的千分之三向陈**赔付违约金,起算时间以结算时期为准。协议签订后,陈**退场,再未施工。

三、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系谢**向乌鲁木齐**政管理局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分公司设立登记,2006年1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经发出通告,明确了“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局登记注册,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发现以其名义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应予以查处。2011年12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再次明确上述通告内容。2015年11月3日,乌鲁木齐**政管理局作出乌水工商查处(201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为由,决定吊销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谢**,并已生效。

四、陈**在起诉时,将丰**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自愿撤回对丰**公司的起诉。陈**还放弃了对谢**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五、本院对陈**中国对外西北建设**鲁木齐分公司与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己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处理。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吐鲁番市却勒塔格煤土石方及煤挖运合同》、《吐鲁番市却勒塔格煤矿原4号坑前期工程费用及保证金还款协议》、收款收据、乌水工商查处(201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以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注册登记了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的调查及处罚决定,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系虚假注册,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虽然陈**在起诉时,将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但因未经工商登记不是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故本院认为,不应将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做为本案当事人列明,陈**对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中国对外西北建**限公司提起的诉讼,本院已经作驳回起诉处理。由于谢**作为自然人在土石方及煤挖运合同、工程费用及保证金还款协议中签字,谢**亦实际履行了合同及协议,谢**为本案适格的被告。陈**为谢**提供劳务并交纳保证金,而陈**与谢**已经就劳务费用结算完毕,由于陈**已经退场不再提供劳务,故陈**与谢**的《吐鲁番市却勒塔格煤土石方及煤挖运合同》实际已经解除,谢**理应按照还款协议向陈**给付劳务费1859090元、临时设施费30万元,退还保证金200万元,陈**提出要求谢**向其支付劳务费、临时设施费并要求谢**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自愿撤回对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是陈**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给付原告陈**劳务费2159090元(劳务费1859090元+临时设施费30万元)

二、被告谢**退还原告陈**保证金200万元。

上述应付款项合计4159090元,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额4159090元,给付标的额4159090元,占请求标的额的100%,一审案件受理费40072.72元(陈**已预交),由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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