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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旭**限责任公司与昌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旭**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空心砖,单价0.76元/块,供方将红砖拉运至军户农场“东方金苑”,此单价包括运费、装车费、卸车费及补助费;需方向供方预付壹佰万元,二层楼封顶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壹佰万元,剩余转款主体封顶后付清所有货款;违约方向本合同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至7月30日;且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空心砖。2011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2011年被告实际收到空心砖5359635块,单价0.76元/块,计价4073102.2元;2013年4月9日,双方对2012年原告供应空心砖的数量及价款进行对账,原告共供应空心砖2503075块,计价款1329502元,桃李快279.1立方米,计价款58611元,其中2012年4月1日至6月30日,原告供应空心砖共计672625块,单价0.76元/块,因被告对质量提出异议,原告同意扣减价款50000元;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收到原告空心砖211470块(含2012年2500块),条砖20500块,陶粒块287.14立方米,2012年苗圃用条砖7600块,计价款167545元。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除约定的单价不同外,其余约定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空心砖。2014年8月21日、11月18日,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供应空心砖分别为942500块和42000块。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共付款5310000元,余款711785元未付。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4日、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原告所供空心砖及陶粒块的数量、单价及被告付款数额无异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原告2012年4月1日至6月30日交付的空心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扣减价款50000元太少,因此不足以弥补被告的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对原告所交付的存在质量空心砖的价值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孙**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对买卖标的物的质量发生争议后,被告将质量瑕疵的空心砖全部使用,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质量瑕疵给其造成的损失程度,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违约金系合同总额的20%,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被告未付货款的20%,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新疆旭**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昌吉**有限公司货款711785元,支付违约金142357元(711785元×20%)。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新疆旭**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2012年4月1日至6月30日交付上诉人的空心砖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对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是对于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双方达成的扣减价款20万元的事实,原审认定扣减5万元,对此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4月9日双方对2012年被上诉人供货进行对账,对于其中2012年4月1日至6月30日供应的空心砖672625块,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构成严重违约,给上诉人施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沟通被上诉人承诺自愿承担20万元货款,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只承担5万元,此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有长时间的业务往来,上诉人一直在合同期限内支付货款,只是对于2012年4月1日至6月30日被上诉人供应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空心砖,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双方对此违约行为久久未能协商一致,于是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未支付货款,因此不存在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另,原审判令违约金数额过高,上诉人没有按时付款,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142357元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审判令违约金显然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61785元(711785元-150000元),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吉**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旭**限责任公司对其尚欠被上诉人昌吉**有限公司货款711785元的事实无异议,仅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空心砖存在质量问题经口头协商一致达成了在上诉人应支付货款总额中扣减20万元款项的协议,原审法院仅扣减50000元显然不妥,故上诉主张其仅应支付剩余货款561785元(711785元-150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主张不予认可,仅同意扣减50000元款项,且上诉人认可上述扣减20万元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711785元。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支持了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142357元(711785元×2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5元,由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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